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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补充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20-08-24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2019年10月,笔者代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涉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均符合《九民纪要》明确的裁判思路,保护了股东的期限利益。

一、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除《九民纪要》规定两种例外情形,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案情简介

(一)某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该公司原股东为甲、乙,甲认缴出资额460万元,乙认缴出资额4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3月19日。
(二)2018年3月9日,甲、乙将各自持有A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丙,丙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3月19日。
(三)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A公司从B公司处购进建筑材料100万元。因销售回款出现问题,A公司无力偿付应付B公司货款。
(四)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要求甲、乙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本案经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定由A公司向B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原股东甲乙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主张,甲和乙是A公司的股东,因其二人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而A公司在涉案的债务发生之前(2018年3月9日),甲和乙将自己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且A公司在2017年6月2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甲和乙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4年3月19日,故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故B公司以甲和乙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为由对公司外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实行足额缴纳与分期缴纳两种基本方式,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缴纳期限之前转让股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从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出发,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量:一是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出发,主要审查是否已到承诺缴纳的期限;二是从商事外观主义即相应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是否公示、是否可为交易相对方知晓出发,主要审查相关出资及股东变更等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供查;三是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看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如果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尚未到期,且相关公司的债务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资本充实责任。本案A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甲和乙在出让股权给丙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尚未到期,且与B公司的债务尚未形成,故B公司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甲和乙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资本充实责任。

四、律师分析

笔者在接手上述案件伊始,《九民纪要》尚未印发实施,各地司法实践对本文论及问题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为此,笔者共检索了20个相关案例。从判决结果来看,其中12个案件判决中,法院认为:原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8个案例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原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对这20个案例的综合分析,笔者认为:第一,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公司整个存续期间内以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股东只要作出了认缴承诺就获得了相对应的股东权利。“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当然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及其解释并未对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鉴于公司实缴资本在工商登记部门都有披露和公示,股权受让人明知转让方转让的是认缴出资下的股权,却仍然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愿意受让该股权,应当视为其自愿承受相应的后果,在转让方不存在恶意隐瞒、恶意欺诈等行为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由股权受让人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在这些分析思考的基础上,笔者形成了本案中“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甲和乙对公司对外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基本代理思路,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也印证了笔者代理思路的正确性。相信随着《九民纪要》的实施,将进一步统一明确各地对这一问题的裁判思路。

五、延伸建议

(一)作为投资人,设立公司时应综合考虑公司实际经营需要以及自身的资金实力,合理确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对于受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投资人,也要通过尽职调查弄清原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同时考虑是否尽早修改章程变更认缴期限,以免在公司未及时清偿对外债务时面临股东责任问题。
(二)作为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时要注重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受让方对剩余出资风险的承担、明确股权定价的依据等,有效规避补充赔偿责任风险。
(三)作为债权人,从清偿债务最大化角度考虑,可在充分调查新老股东认缴出资和实际出资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新老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以便在起诉或者执行程序中,决定是否将新老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者被执行人,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人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案件链接
1.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吉2403民初2861号
2.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吉24民终6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