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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执行刑事被告人配偶或子女财产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9-05-15

一、问题的提出

 

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A与B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B所支付货款500万元后逃匿,未向B交付买卖合同项下货物。B遂以A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最终判决A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判令追缴A的违法所得50万元返还于B,并责令A退赔被害人B的损失450万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发现A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陷入僵局。随后,B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A的配偶C和女儿D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执行C名下位于E市的房产及D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B的理由是C名下位于E市的房产系A用赃款所购买并登记在C名下,D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亦是A所转入的赃款。执行法院遂作出裁定,追加C和D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冻结了C名下位于E市的房产及D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C和D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其一,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C和D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其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C名下位于E市的房产和D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赃款赃物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然而,法院并未支持C和D的异议理由,裁定驳回C和D的执行异议请求。案例介绍到这里,我们的问题也就出现了,其一,法院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时能否追加刑事被告人的配偶或子女为被执行人?其二,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对刑事被告人配偶或子女名下财产是否为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进行认定从而予以追缴?

 

 

二、法律问题分析

 

(一)关于法院在执行刑事涉财产部分时能否追加刑事被告人的配偶或子女为被执行人问题

 

最高法院在2016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强调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需符合法定条件。随后,该司法解释在其第十条至第二十五条详细列举了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和情形。然考察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16种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条件和情形,并无本案所涉情形。

 

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可参照《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执行。故我们认为,法院在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过程中追加刑事被告人(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子女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对涉及第三人的赃款赃物的追缴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第三人名下财产属于可被追缴的赃款赃物,则可直接裁定对该等第三人名下财产进行追缴,而并非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分析到这里,能否追加刑事被告人的配偶或子女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答案已然明了,追缴执行刑事被告人配偶或子女名下那些属于可被追缴的赃款赃物的财产的路径也很明确了。但是,另外一个问题又出现了,那就是,在刑事判决主文并未认定刑事被告人配偶或子女名下财产为赃款赃物时,执行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对该等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进行认定呢?

 

(二)关于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对刑事被告人配偶或子女名下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进行认定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有法院认为,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对刑事被告人配偶或子女名下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进行认定,在认定相关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情况下,裁定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予以追缴。广东高院作出的(2018)粤执复178号执行裁定书【廖龙根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案】即持这种观点。广东高院在该案中对该问题进行了如下论述:“本案中,虽然追加伊小兰、廖文婷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但是若有赃款流入伊小兰、廖文婷名下账户或者用于购买涉案房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追缴涉案账户中的赃款、处置涉案房产将其中属于赃款部分予以追缴,伊小兰、廖文婷对属于赃款追缴则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因此,能否执行伊小兰、廖文婷名下账户的款项及涉案房产,取决于赃款是否流入伊小兰、廖文婷名下账户和是否用于购买涉案房产。本案中,执行法院应当结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在执行中通过听证等方式进一步核实查明伊小兰、廖文婷名下账户的存款是否为其合法财产,是否有赃款流入,从而决定是否应当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予以追缴。因此,执行法院以“本案执行依据(2016)粤刑终707号和(2015)东中法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刑事裁判主文并未对廖文婷名下的涉案房产是否追缴或退赔予以明确”为由,不予支持“华雄公司请求查封处理廖文婷名下的锦绣山河房产及浦发银行214账户存款”事实不清,本院应当发回由东莞中院对此重新审查”。

 

我们并不赞成广东高院的前述观点,理由阐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根据前述规定,在刑事判决主文未认定刑事被告人配偶或子女名下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追缴执行刑事被告人配偶或子女名下财产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如果被害人认为刑事被告人配偶或子女名下财产属于赃款赃物而刑事裁判应予认定而未认定,那么其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就是说,如果无法通过裁定补正方式将刑事被告人配偶或子女名下财产认定为赃款赃物,则被害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故我们认为,广东高院的前述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相悖,没有法律依据。

 

 

三、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让我们回到本文开头提及的案例上来,首先,执行法院依据被害人B的申请将刑事被告人A的配偶C和女儿D追加为被执行人,现在看来这种做法并没有法律依据,C和D应当及时申请复议以维护自身权益。其次,在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将C名下位于E市的房产和D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该等财产认定为赃款赃物并采取执行措施予以追缴,现在看来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作为被害人B来讲,如果其有证据证明该等财产属于赃款赃物,其正确的救济途径应当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可以通过补正裁定方式将该等财产认定为赃款赃物,则执行法院可依据补正后的裁定对该等财产予以追缴。如果不能通过补正裁定方式予以认定,则被害人B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获得权利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