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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已责令退赔,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刑事被告人主张权利

发布日期:2019-08-19
 

一、问题的提出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A向B声称其有设备若干欲对外出售,B有意购买,双方遂签订买卖合同。B按约付款,但A却未能按约交付设备。后来B发现A拟出售设备的所有权人实际为C,且A已失踪逃匿。B遂以A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判决认定A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追缴A的违法所得返还于被害人B。然而,A诈骗所得的货款大部分已被其挥霍,刑事退赔并未能使B所遭受损失全部得到弥补,B遂以A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A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A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对于B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B因A合同诈骗所遭受的损失已获得刑事判决的公力救济,现B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将会造成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在执行上的重复与冲突,故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案例介绍到这里,我们要研究的问题也就出现了:在刑事判决已责令退赔的情况下,被害人B能否以刑事被告人A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呢?


 

二、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



我们先来看一下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即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是如何规定的。该批复是最高法院在2013年10月21日给河南高院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最高法院的前述批复看,对于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刑事判决应当判决对该等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这是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公力救济方式,以便恢复刑事被害人对该等被非法占有或处置的财产的原始占有/所有状态。在法律已经为刑事被害人提供了公力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如果刑事被害人又通过私力救济方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该等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将与法律所规定的公力救济方式发生重复与冲突,故对于刑事被害人提起的该等民事诉讼应当不予受理。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批复将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进行了限定:其一,被告仅为刑事被告人;其二,诉讼请求为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不仅仅为刑事被告人,还有其他的被告人,或者诉讼请求并非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或者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诉讼请求,那么该等民事诉讼不应属于该批复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民事诉讼范畴。


 

三、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桦南县翔盛矿产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在2018年2月9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首先,建行佳木斯分行以翔盛公司、郝宝萍、郝宝良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前,已以郝宝萍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案涉保理合同项下贷款系翔盛公司、郝宝良、郝宝萍等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并判令对扣押、冻结的翔盛公司、郝宝萍等存款返还给建行佳木斯分行,剩余赃款对翔盛公司、郝宝良、郝宝萍等继续追缴退还建行佳木斯分行。其次,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翔盛公司、郝宝萍、郝宝良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案系基于同一事实;诉请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与该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的翔盛公司无法偿还的贷款及判令相关被告人返还及继续追缴的赃款亦重合。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保理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翔盛公司、郝宝萍、郝宝良为实施非法侵占建行佳木斯分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翔盛公司、郝宝萍、郝宝良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在2018年9月24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40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浙商银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刑终87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份以来,浙江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有昌指示公司财务总监吴英(另案处理)提供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等申请贷款资料,虚构贷款资金用途,先后分四次向浙商银行申请共计二亿元金华“中奥邑墅”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由浙江中奥公司提供项目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金华中院认为,浙江中奥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83亿元,属于刑法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余有昌系浙江中奥公司骗取贷款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令追缴浙江中奥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83亿元返还被害单位浙商银行,追缴不足部分,责令予以退赔。关于该1.83亿元贷款浙商银行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应限于被害人仅针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另行寻求民事救济的情形,本案浙商银行除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浙江中奥公司、余有昌提起诉讼外,还要求湖南中奥公司、范慧青、余有成等担保人承担责任,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与刑事判决并不一致,因此不属于前述批复所规定的情形。

从前述两个最高法院在2018年作出的裁定书可知,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具体适用的理解上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在两个案件中,同样是刑事被告人以欺骗手段骗取了刑事被害人的财产,同样是生效刑事判决都判令追缴刑事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但对于刑事被害人能否以刑事被告人、担保人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则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本文认同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011号案中的裁判观点,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条文规定看,如我们在本文第二部分所阐述的那样,该批复对于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是有条件限定的,即被告仅为刑事被告人以及诉讼请求为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对于未同时满足前述两个限定条件的民事诉讼,均不属于该批复所述的法院不应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在前述两个案件中,刑事被害人起诉的被告除了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为刑事被告人的民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其诉讼请求也不仅仅要求刑事被告人返还被非法占有的财产,还包括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该两个案件均不属于批复所述的不应予以受理的民事诉讼。

其次, 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案中以案涉保理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刑事被告人为实施刑事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为由否定案涉保理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并认定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被告人的刑事犯罪系基于同一事实没有依据。民事合同是刑事被告人实施其犯罪目的的手段并不必然会导致民事合同的无效。

我们比较赞同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011号案中的观点,即“虽然浙江中奥公司、余有昌被判骗取贷款罪,但并无证据证明浙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明知财务报表等申请贷款的资料虚假、贷款资金用途与约定不符。故浙商银行作为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借款合同,在浙商银行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湖南中奥公司以浙江中奥公司、余有昌构成犯罪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最后,在相关民事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刑事被害人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刑事被告人和相关担保人主张权利,则对于刑事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返还非法占有财物以外的法律责任,以及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刑事被害人将会丧失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这个角度而言,也应当允许刑事被害人以刑事被告人和担保人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主张权利救济。


 

四、结语


综合本文的以上分析,让我们再回到本文开头提及的案例上来,B作为A合同诈骗案的刑事被害人,在生效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追缴或责令退赔刑事被告人A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又以A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为要求A返还货款(被非法占有的财产),但除此之外,尚有解除其与A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要求A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故B所提起的该民事诉讼并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所述的应当不予受理的民事诉讼情形,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后,对于B请求A返还货款的诉请,固然可以以刑事判决已对相同事项作出处理为由驳回B的该等诉请,但对于B的其他两项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