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简述
2013年9月和10月,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同志分别提出建设“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构想,“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由此基本形成。在这次“一带一路”战略推动下,中国企业、投资者与沿线国家和地区将开展更为紧密、频繁的经贸投资活动,跨国商事争端发生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也随之增加。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最常用的两种法律方法分别是,国际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普遍认为,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保密性强、专业性强、灵活度高以及执行方便等诸多优点,因此往往得到商人的青睐。特别是跨国诉讼往往面临管辖权及准据法难以确定、当事人不熟悉外国诉讼程序等各种现实问题,国际仲裁逐渐成为当事人热衷选择的争端解决方法。
国际商事仲裁简述将分四期,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概要式的介绍以呈现其主要架构。第一期,何为国际商事仲裁;第二期,如何通过国际商事仲裁顺利解决争议;第三期,如何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第四期,针对主要的仲裁阶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给予提示并提出相应的律师意见以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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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及界定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交由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
(一)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国际”的界定
1、 以什么标准判断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性,各国的立法均有不同的规定。如中国,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即中国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标准判断仲裁裁决的国际性;再如法国,1981年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492条规定:“涉及到国际商事利益的仲裁是国际仲裁。”也就是说法国以争议性质的国际性作为认定标准。对各国立法中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性的判断标准总结后主要由以下几种标准:(1)以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作为认定标准;(2)以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住地位于不同国家作为认定标准;(3)以争议性质的国际性作为认定标准;(4)以不同营业地为基础的复合标准。1985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采用的第(4)种标准。鉴于《示范法》的前瞻性以及广泛地被各国国内法采纳的情况下,在此引用《示范法》认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标准。《示范法》第 1 条第 3 款规定:“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2、 认定国际性有以下两点意义:(1)其直接关涉到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一些国家对仲裁采用双轨制体制,对国内国际仲裁规定了各自不同的适用法律体制规范。如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适用《国际仲裁法》,而国内仲裁原则上适用《仲裁法》,除非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适用《国际仲裁法》。(2)其关涉到仲裁裁决的执行。只有“外国的”仲裁裁决才具有《纽约公约》赋予的在一百多个缔约国范围内广泛承认和执行的前提。
(二)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商事”的界定
《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也就说允许缔约国可将其义务限定在那些根据其本国法而被认定是商事合同的范围内,即所谓的“商事保留”。《纽约公约》事实上把确定何谓“商事”的决定权留给了缔约国。目前各国大都倾向采广义的解释。我国作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在 1986 年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的声明,即我国只对根据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及优势
国际商事仲裁与跨国诉讼相比具有如下特点及优势:
1、 国际商事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具体来说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除了可以选择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机构或在承认临时仲裁的国家选择临时仲裁方式,还可以选择仲裁协议、仲裁实体问题甚至仲裁程序问题所适用的法律。在跨国诉讼中,虽然各国法律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与选择仲裁机构相比,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要受到许多限制,如协议选择的法院只限于与合同有联系的第一审法院、协议管辖只限于非专属管辖的案件等;同时在法律选择上,当事人不能选择程序法,法院只能按照法院所在地国的程序法审理案件。
2、 国际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
仲裁庭一旦做出仲裁裁决,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对仲裁裁决中不论是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均不可提出上诉。而诉讼一般为两审终审制,有些国家甚至实行三审终审制。若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法院上诉。
3、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便利
目前国际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为《纽约公约》,截至2019年3月该公约的缔约国已达160余个,突破了多法域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障碍,仲裁裁决已经基本上实现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而对于执行外国法院的裁决的国际公约《海牙公约》的缔约国仅有30余个,即便当事人拿到胜诉判决也难以在对方所在国获得执行。
4、 其他
与跨国诉讼相比,国际商事仲裁还具有保密性强、专业性强、灵活度高等特点。
三、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主要仲裁机构
根据是否存常设的专门仲机构,仲裁可以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有研究表明目前世界范围内临时仲裁多于机构仲裁,在海事仲裁领域,大部分仲裁都是临时仲裁。临时仲裁相较于机构仲裁有哪些优点以及各国仲裁规则对于临时仲裁有怎样的创新将于后期的专题中予以详细介绍。本节将对国际中的主要仲裁机构进行简要介绍。
2018年5月9日,英国伦敦玛丽皇后大学(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和美国威凯律师事务所(White & Case)共同发布了《2018国际仲裁调查》(The 2018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该调查报告为双方共同完成的第四次调查报告,也是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参与调查人员遍及全球,人数创下新高。根据该调查显示,世界七大仲裁机构受欢迎的顺序为ICC、LCIA、SIAC、HKIAC、SCC、ICSID、ICDR/AA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