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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简述系列(二)如何通过国际商事仲裁顺利解决争端

发布日期:2019-08-19

现代国际仲裁是一种设计精密而复杂的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简单而言,当事人试图通过仲裁顺利解决争端必须至少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鉴于仲裁管辖权在根本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启动仲裁。第二,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必须按照准据法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来操作仲裁程序,直至作出仲裁裁决。第三,仲裁裁决作出后,除非“败诉”的当事人主动执行,否则“胜诉”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相关国际条约及法院地国的法律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上述三个条件可以简单的概括为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程序(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作出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将在第三期予以介绍)。


 

一、有效的仲裁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2、仲裁意图;3、仲裁机构。当事人可就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往往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一)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香港

《仲裁条例》第7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规定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但对书面形式认定的很广泛“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

(三)新加坡 

      《国际仲裁法中》,涉及仲裁条款效力的主要是以下两个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仲裁或法律程序中,如当事一方在诉讼文书、申述书或任何其他文件中声称仲裁协议存在,在该声称必须回应而当事他方未予否认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当事各方之间存有有效仲裁协议。即双方若存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即一般认为仲裁协议有效。

第十一条的公共政策和可仲裁性规定,在仲裁协议下当事各方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均可仲裁,除非与公共政策有所抵触。即事关外交、国防等事项以外的大部分争议均可通过仲裁解决。


 

二、组成仲裁庭


 组成仲裁庭是重要的一步。仲裁庭一天不组成,仲裁程序就无法进行,争议的事项就一天无法解决。

(一)组成仲裁庭的人数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人数由当事人约定。实务中,大多数情况下,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或三人。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人数没有约定,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规则默认的仲裁庭组成人数为:

1、一人为原则,三人为例外。(AAA、SIAC、ICC、LCIA)。只有在案件管理人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后认为争议事项复杂、涉案金额或其他相关情况,使得案件有必要指定三名仲裁员的,仲裁庭才由三人组成。

2、三人(UNCITRAL)。即当事人未事先约定仲裁员人数,且当事人事后也未能就由一人组成仲裁庭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三人(UNCITRAL第7条)。

3、无倾向性意见(HKIAC)。若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考虑案件相关因素,决定案件应提交独任仲裁员或三位仲裁员。

(二)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1、独任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如果确定任命独任仲裁员,则当事人应该在特定期限内,共同提名独任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没能在该特定期限内提名独任仲裁员,大多数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的相关人员或者部门指定。比如,SIAC由仲裁院主席指定;ICC由仲裁院指定;CIETAC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等。

2、三人仲裁庭的选定或指定

根据主要的国际仲裁规则,当仲裁庭由三人组成时,每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指定一位仲裁员,区别在于如何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具体而言,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有如下几种可能:

• 由仲裁机构或其特定职能部门指定(SIAC、SCC、ICC);

• 由各方当事人分别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UNCITRAL、HKIAC);

•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指定(CIEATC、SHIAC)。

3、特殊情形

• 在仲裁庭的任命上,LCIA的规则较为特殊。根据LCIA仲裁规则第5条,只有LCIA法院有权任命仲裁员。当事人无权任命仲裁员,虽然LCIA法院在任命时,会考虑当事人的书面协议或共同提名。

• 部分仲裁规则(如HKIAC第9条、ICC第13条)规定,当事人单方或双方对仲裁员的提名,需要经过仲裁机构的确认。

• 部分仲裁规则规定(如ICC仲裁规则第13条第5款),原则上,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不能与当事人的国籍相同。


 

三、仲裁庭程序的开展

 

各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多要求仲裁庭在组成以后,尽快召开程序会议(Procedural Conference),讨论和确定案件程序性事项。比如,SIAC规则第19.3条、SCC规则第23条、ICC规则第24条、AAA规则第20.2条等。程序会议由仲裁庭召集,最常见的方式为召开多方电话会议。仲裁庭通常会事先给各方当事人发出会议通知,告知会议中拟讨论的事项。第一次程序会议中讨论的事项通常包括:程序时间表(即仲裁程序中各个主要程序环节的时间节点)、提交书面文件及格式的要求、文件的翻译以及庭审口译、关于准备证人证词的要求、文件披露的相关程序及要求、庭前会议、通讯方式和联系信息等。根据会议内容,仲裁庭即会随即发布第一号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 No.1)。这是整个仲裁程序往前推进过程中最重要的程序性文件之一。仲裁庭会在该程序令中把第一次程序会议中由各方商定的事项以及仲裁庭的意见以书面方式确定下来。随着仲裁程序的进行,程序令的内容可能被仲裁庭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或修订,并发布第二号程序令、第三号程序令等。

一旦书面意见、文件证据、证人陈述以及必要时所需之专家报告已经完成交换,而且将在庭审中出现的证人的身份已被确认,那么,庭审就可以开始了。庭审一般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庭审的开始

    庭审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首席仲裁员首先会确认每一方面的到场庭审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首席仲裁员首先会确认每一方的到场情况,并记录所有参加庭审的人的名字、地址以及职位。在此之后,仲裁庭会对有关庭审组织的一些问题进行讨论。随后,首席仲裁员会对仲裁庭提出的关于辩护以及询问证人的顺序安排的提议进行解释,并会给当事人对此作评论的机会。

(二)开审陈词

    庭审随即进入由双方当事人作开审陈词的阶段。开审陈词构成对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意见之理由、优点与长处的概括性陈述,其随后应当由证人陈述来佐证。

(三)对证人审理

证人通常由当事人召来,在较为例外的情形下,他们才会由仲裁庭召来。至于应当如何安排证人陈述的顺序,这一般由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协议确定。当事人及仲裁庭均可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

(四)最后辩护

听审证人完毕之后,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即作最后辩护,在作最后辩护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以在整个仲裁程序中,特别是在听审证人的过程中所收集到的证据为支撑,对他们所提出的仲裁庭应如何进行裁判的理由作总结。

(五)审后意见书

让当事人提交一到两轮审后意见书的实践现在正变得越来越常见。这种意见书的目的在于让当事人对在审理证人的过程中所收集到的证据作评论,或者让他们通过最后的单个文件对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已被书面和口头陈述出的所有事实和法律辩护意见作总结。通常,审后意见书在最后的庭审结束几周后由双方当事人同时提交。如果合适的话,仲裁庭还会对审后意见书的长度与范围作限制。

(六)作出裁决

若仲裁庭确信当事人已经有合理机会陈述其案,一般应当宣布审理终结并在一段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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