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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

发布日期:2020-03-03
在司法实践中, 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直是备受困扰的难题,也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针对“一房二卖、一房多卖”各地判例各有不同,究其原因即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同。伴随着《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及《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的下发,公检法各机关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上更加注重了刑法的谦抑性,严格贯彻了疑罪从无原则。如何判断是否具有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

 

一、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

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即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仅凭行为人存在欺诈行为,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即认定诈骗罪,有客观归罪之嫌 。要分析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实施欺诈行为,是为了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还是为了取得对方财物,如是前者,既是普通的民事欺诈,如是后者,则构成合同诈骗。然而主观目的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行为人往往为了规避犯罪而予以否认,此时就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去推断其主观目的。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前四种欺诈行为(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不难看出,其根本就是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第(五)项的兜底条款,也应把握此标准。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认定中,要注意分析行为人逃匿的原因,如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而逃匿,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可从其签订合同后是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来判断。当然,对于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一概而论,应分析其怠于履行的具体原因 ,是主观不为,还是客观不能;如果是客观不能,需进一步区分其原因在订立合同之初即存在,还是后来发生, 行为人当初是否明知或应知。   

 

二、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如何处置

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态度,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主观目的。如果行为将财物用于经营,即使因经营不善,致使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不宜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相反,如果其将钱款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致使其履行不能,一般可认定。

 

三、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

在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的情况下,就要考量其有无履行能力。当然,判定其有无履行能力的时间点应界定在实施欺诈行为之时。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仍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诱使对方签订(履行)合同,一般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
综上,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取得财物后如何处置及有无履行能力三个方面综合考量,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切忌客观归罪或主观臆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