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年前办理过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任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任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任某向债权人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张某在诉讼中保全了任某与郑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执行拍卖房屋过程中,郑某以其与任某已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且离婚协议已经民政部门备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后,郑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笔者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另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从而导致债务人的原配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不在少数。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权属约定在法律上是怎样性质的权利?其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标准是什么?目前并未有相关法律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总结,以期对日后的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经检索相关案例,对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的约定的权利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为一种债权请求权,此种观点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对义务人享有的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可以要求义务人依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民事裁定书(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确实存在以下不同之处。首先,从成立时间方面分析,该请求权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
笔者认为该权利性质为一种债权请求权较为合理,如将其认定为一种具有准物权性质的物权期待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则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一般应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债务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如将该权利认定为物权期待权进而排除强制执行,明显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也与执行程序中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相背离。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张红英、万仁辉、成清波、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认为部分:“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红英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仁辉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清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仁辉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红英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清波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仁辉的请求权与张红英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红英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仁辉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清波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仁辉亦并非基于成清波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仁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红英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民事裁定书中(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确实存在以下不同之处。首先,从成立时间方面分析,该请求权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原判决以此类推在本案中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是正确的。其次,从内容方面分析,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原判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认为其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也无不妥之处。第三,从性质方面分析,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基于以上情况,原判决认定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也就能够认定在本案中诉争房产没有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第四,从发生的根源方面分析,诉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即使存在王光再审申请中提出的钟永玉一时不在诉争房产中居住等情况,也并不影响该房产的此项功能。因此,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原判决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判决停止对诉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上一条: 假借私募基金之名募集资金案件的问题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