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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纠纷中,银行的实质性审查义务是否影响其付款请求权?

发布日期:2021-07-23

作为最常见的保理商,银行在保理合同中是重要的当事方,在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同时,其往往还负有审查基础合同基本情况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常常以银行未尽到审慎义务为由拒绝付款,那么遇到这样的争议,现实中是如何认定的,银行是否负有实质性审查义务?若有,义务的程度如何?债务人又是否可以以此为依据拒绝付款?

【基本案情】

案情一: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供应煤炭,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货款。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将《钢材采购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银行,并且存在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确认书》。随后债权到期,银行向债务人申请付款,债务人以银行未审查受理保理业务时两份采购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案涉增值税发票编号的连续性以及与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的关系,拒绝向银行付款。

案情二: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供应煤炭,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货款。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将《煤炭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银行,关于银行监督款项用途、债权人应当对复印件盖章确认也存在约定,并且存在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回执。随后债权到期,银行向债务人申请付款,债务人以基础合同无效,银行未尽到对基础交易的实质性审查义务为由拒绝付款。

【裁判观点】

案件一中法院认为,银行已经受让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而其是否审查了受理保理业务时两份采购合同印章的真实性,增值税发票编号的连续性以及与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的关系,均不能否定银行已经受让案涉应收账款的事实,银行有权基于案涉应收账款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案件二中法院认为,案涉保理合同中关于银行监督款项用途、债权人应当对复印件盖章确认等约定,实为银行权利或不真正义务,并非其强制审查义务。案涉保理合同订立时,银行已对债权人提交的基础买卖合同、发货明细以及发票等材料进行了相应审查,也获得了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确认,银行并无审查过错,因此银行未对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尽到实质性审查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分析】

有关银行在保理业务中的实质性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则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的部门规章,旨在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对基础交易合同、相关文件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进行核实,并对应收账款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确认的行为,已经足够认定为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并且通常来说,债务人无法以银行未履行审慎义务为依据拒绝付款,因为法院往往认为,商业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执行业务流程是否规范并不属于债务人主张抗辩事由的范围。债务人对银行的付款请求权提出抗辩,其抗辩权的基础应源于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抗辩事由,而银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基础交易合同关系中的抗辩事由。

所以总体来说在保理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银行的保护较重,虽然客观上银行负有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作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以及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的义务,但只要有初步证据证实银行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债务人据此拒绝付款的抗辩通常不会被法院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