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李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甲公司的大股东。李某以甲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乙银行申请贷款二千万元。随后,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
后来,借款期限届至,但是李某未能按约偿还贷款,乙银行于是将李某和甲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李某和甲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法律责任。
庭审过程中,李某抗辩称,案涉借款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所借,但是所借的二千万元均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该笔借款本质上属于甲公司的借款,应由甲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
甲公司则抗辩称,案涉借款是李某以自己名义所借,属于李某的个人借款,应当由李某来偿还,甲公司不是借款人,没有还款义务。
经法院查明,该笔借款是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乙银行所借,虽然李某借款时声称,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却是李某自己,该笔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的利息也是由李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来偿还,甲公司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也未偿还过借款利息。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和乙银行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向乙银行承担还款责任,而甲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司法实务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在这种借款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到底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公司?债权人又能否要求公司来偿还呢?
二、法律分析
上述问题的答案,主要取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是以自己的名义所借,还是以公司的名义所借。
(一)法定代表人对外以自己名义借款
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的,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自己,而不是公司,所以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来偿还借款。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取得银行的借款后,将借款自己使用了,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借款,那么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来偿还借款,并不存在什么问题。
但是,如果案涉借款虽然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所借,但是实际使用人却是公司。此时仍然坚持因为名义借款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只能要求法定代表人来偿还借款的话,在法定代表人没有偿还能力,而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却没有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
按照这样的逻辑,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完全可以串通起来,由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然后由公司使用,将来债权人也只能找法定代表人来还债,公司可以置身事外。这样的结果,让人细想之下总是觉得有问题。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法院查明,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所举借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公司,那么可以认定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公司实际上处于实际借款人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决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对于案涉借款,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借款
如果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借的款,那么由于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的代表,可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所以,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来偿还借款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后,却将借款用在法定代表人自己的身上,而非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此时应当由谁来偿还借款呢?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就非常的关键。
如果债权人属于善意,则即使法定代表人假冒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也可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要求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法定代表人假冒公司名义借款,造成公司损失,公司在偿还债务之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这是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债权人无关。
但是,如果债权人不属于善意,比方说债权人在借款时明知或者应知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并非基于公司的授意,那么债权人要想成功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就会非常的困难。
因此,为应对将来借款公司可能提出的债权人恶意抗辩,在遇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时,债权人务必要求法定代表人提供公司同意借款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材料,确保借款是支付至公司的账户而非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并且要求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此,方能尽可能降低贷款的风险。
三、结语
我们做个总结,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偿还的问题,首先要关注法定代表人是以谁的名义来借款。通常来讲,以谁的名义来借款,就由谁来偿还。
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关注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如果公司虽然不是名义借款人,但却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那么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后,债权人在贷款审批阶段,务必做好贷前调查工作,详细审查并留存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等材料,尽到必要的审慎和注意义务,为应对将来可能遇到的债权人恶意抗辩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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