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乙公司常年向甲公司采购钢材。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乙公司一般在收到甲公司的钢材后90天内付款。由于甲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于是甲公司以其对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三千万元向丙银行申请保理。为此,甲公司和丙银行签订了保理合同。
但是,在保理合同签订之后,甲公司并未向乙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甲公司已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丙银行的相关事宜通知乙公司。由于乙公司不知道甲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丙银行,因此,在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乙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了钢材采购款。
同时,丙银行也在付款期限届满时,向乙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乙公司支付钢材采购款。乙公司以甲公司未向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其已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为由,拒绝再向丙银行支付货款。
丙银行为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乙公司向丙银行支付采购合同项下的钢材采购款。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丙银行的诉讼请求。那么在本案当中,丙银行为什么会败诉呢?
二、法律分析
这是因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理业务必须以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条件。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转让要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就必须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
否则,债权转让就只能在债权人和保理商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债务人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没有义务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对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
所以,在本案中,丙银行败诉的关键,就在于甲公司没有向乙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甲公司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丙银行的事实通知乙公司。
这个案例也提示我们,银行以及保理公司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务必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使保理合同能够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此,在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届满时,银行或者保理公司才能够依法向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
在保理实务当中,有些债权人在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之后,并不愿意配合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在这种情况下,保理商能否自行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呢?
关于这个问题,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只有与债务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债权人,才能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发生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结果。
但是,民法典实施之后,增设了保理合同一章,并明确规定保理商也可以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需要表明保理人的身份并附上相关凭证。
所以,在债权人不配合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时,保理商也可以自行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在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候,保理商务必要同时附上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等相关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