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曾处理过这样一个银团贷款案件:A银行和B银行组成银团,向C公司发放了一笔3000万元的银团贷款。A银行承贷1000万元,B银行承贷2000万元。C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D及其妻子和儿女E、F、G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外,由于C公司是A银行的重要授信客户,为尽快筹组银团向C公司发放银团贷款,A银行在与B银行签订的银团间协议中明确约定:贷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A银行全额回购B银行的贷款本息。
后来,银团贷款届期,但C公司因为经营困难,无法偿还贷款。A银行与B银行作为共同原告,将C公司以及相关担保人告上法庭。在取得生效判决后,A银行和B银行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C公司及相关担保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C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但经过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流拍价3900多万元。随后,A银行向执行法院申请,请求按照债权比例与B银行共同以流拍价接受流拍的财产以物抵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A银行和B银行以物抵债。
法院的这个以物抵债裁定,对于B银行来讲就是晴天霹雳。首先,B银行并不同意以物抵债,因为C公司名下房屋虽然评估价为4000多万元,但是从该房屋两次拍卖均无人竞买的情况来看,案涉房屋并不是优质资产,其评估价值很有可能高于其实际价值。
其次,如果按照目前的流拍价3900多万元以物抵债的话,已经高于C公司欠付A银行和B银行的贷款本息,意味着在接受以物抵债之后,A银行和B银行需要将贷款本息总额与抵债财产价值之间的差额补给C公司。也就是说,B银行还得反过来给C公司钱。
所以,很明显,B银行不能接受以物抵债。但是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已经作出并送达,可以说形势紧迫。那作为B银行来讲,面对这样的形势,其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B银行的出路到底在哪?
二、出路1:提出执行异议,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对于B银行来讲,可以说是如鲠在喉。这个以物抵债裁定如果不推翻,那么B银行就等于接受了以物抵债的结果,那么其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就通过以物抵债而得到了结。B银行还能做的,就是向C公司支付贷款本息总额与抵债财产价值之间的差额了。
所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推翻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是B银行必须要走的一条路。在本案中,B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大,因为执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存在一个硬伤。那就是,在A银行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时,B银行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
而我们都知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物抵债必须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前提条件,在B银行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本案根本就不符合以物抵债的条件。因此,执行法院基于A银行的申请,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C公司名下房屋以物抵债给A银行和B银行,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最终,在我们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不久,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书,撤销了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这第一步算是达到了预期目标。
三、出路2:要求A银行按照银团间协议,全额回购B银行对C公司享有的贷款本息债权
如前所述,C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并非可以容易变现的优质资产。因此,B银行将回收贷款债权的希望寄托于处置C公司名下的房屋,显然不是较优选项。而A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资金充足,而且A银行在银团间协议中承诺,在C公司不能清偿贷款时,由A银行全额回购B银行的贷款本息。
所以,B银行下一步要走的路,实际上已经很明确,那就是要求A银行按照银团间协议,全额回购B银行对C公司享有的贷款本息债权。
对于A银行和B银行在银团间协议中的上述约定,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合同。在法律上,除非银团贷款参与行与借款人明确约定,银团贷款份额不能转让或者需要经借款人同意方能转让,否则银团贷款的参与行可以自由转让银团贷款份额。
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的限制性约定,因此,A银行与B银行所达成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样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现在双方约定的条件,即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已经成就,B银行当然有权要求A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回购B银行对C公司享有的银团贷款本息债权。
当然,对于A银行来讲,在其受让了B银行对C公司享有的银团贷款本息债权之后,其就成为了案涉银团贷款的唯一债权人,其如果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话,可以再次向执行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以C公司名下房屋抵偿其对C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
四、结语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两个启示:首先,在银团贷款业务中,以物抵债必须基于所有银团参与行的同意,但凡有一家参与行不同意以物抵债,法院强行作出以物抵债裁定,都有违法的嫌疑。其次,参与行在接到牵头行的银团贷款邀请函时,如果可能的话,可以争取像本案这样,让牵头行在银团间协议中承诺或者单独签订协议承诺,若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由牵头行全额回购参与行的银团贷款本息,从而有效降低参与行参与银团贷款的法律风险。
上一条: 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