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普及及人们消费习惯的改变,网购已经成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重要方式,在网购中涉及到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侵权纠纷的管辖地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曾引发较多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此外,网购也涉及合同履行地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侵权管辖相关规定如下图:
根据上述《民诉法解释》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由此提出一个问题,网购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能否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或网购收货地(通常也是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以下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就此问题阐述。
二、知识产权网购侵权纠纷的管辖地的争议及相关案例
(一)争议
此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基于《民诉法》第二十三和二十八条、《民讼法解释》第二十、二十四和二十五条规定,认为网购收货地可以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连接点。[舒海、桂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维权策略,2020.11.05]例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160号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0条,非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买卖当事人对履行地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可视为被控侵权行为地。两被告的住所地确不属本院辖区,但原告通过天猫商城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在上海市徐汇区签收了产品,收货地在上海市,故可以认定所涉被控侵权行为地亦在上海市。
然而这一标准的适用,导致了一些权利人为了拉管辖随意选择网络购物收货地,使得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地缺乏明确性、稳定性,管辖制度一定程度上被架空。
因此,从2017年左右,最高院在相关案件中又逐渐明确,原告通过网购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不宜作为管辖权的连接点。[舒海、桂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维权策略,2020.11.05]最高院在多个判例中明确,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二)最高院相关案例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乐伦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第二,关于依据广州晶东公司的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的问题。本案中,广州晶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销售本案15款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9号,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任珍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附着商标的商品具有大范围流通的可能性,故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需要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据此,浙江省宁波市作为原告主张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应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依据网络销售商的被诉销售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既要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因此,浙江省宁波市作为网络购物收货地,也不应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由此,最高法院既否认了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也否认了在商标网络侵权纠纷中网购收货地法院的管辖权。
三、确定侵权纠纷管辖地应考虑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
因为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在研究管辖问题时,除了《民诉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更多参照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这也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适用。如《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最终确定了适用的原则。
最高法院在多个判例中均确认一个观点,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需要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应当适用《商标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排除了网购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则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法院也就不能依据被侵权人住所地行使管辖权。
如下图所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排除网购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明确网购收货地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因此上述地点的法院没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