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不久前处理过这样一个案件:A银行、B银行、C银行和D银行组成银团,向E公司发放银团贷款3亿元。F公司为该笔银团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G公司为该笔银团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贷款发放之后,借款人E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于是E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并于2020年8月5日被法院裁定受理。
随后,银团以F公司和G公司为被告,以E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F公司对E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G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在银团诉请的金额中,除了2020年8月5日前的贷款本息之外,还包括2020年8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
我们作为F公司的代理人,接手了这个案件。在很多人的观念里,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所以,对于银行所主张的贷款本息金额,很多借款人和担保人都不会提出异议。
而实际上,这样的观念和做法是存在很大问题的。有时候,这样的观念和做法,将使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承担许多本不应承担的债务。
那么,在本案中,F公司作为担保人,其突破口在哪里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有必要先探讨一下“债务人破产,付息债权停止计息”这个规则。
二、何为“债务人破产,付息债权停止计息规则”?
所谓债务人破产,付息债权停止计息规则,实际上就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确立的规则,即“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文义,如果一项债权是计算利息的,比方说本案所涉的贷款债权,则自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日起,该债权所附利息停止计息。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只能将利息计算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日。
三、关于“债务人破产,付息债权停止计息规则”的效力能否及于担保人的争论
自《企业破产法》确立该等规则以来,在司法实务当中,该等规则的效力及于主债务人,这一点并无争议。但是,在民法典生效之前,该等规则的效力能否及于保证人和抵押人等担保人,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很大争议。
(一)否定论
否定论者认为,该等规则的效力不能及于担保人。其法律依据为担保法第四十四条,即“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在否定论者看来,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并不影响债权人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完全清偿,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部分。
因此,只有主债务人可以主张适用该等规则,而担保人却无权主张适用该等规则,从而将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利息,限制在主债务人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日的金额以内。
(二)肯定论
肯定论者则认为,该等规则的效力是可以及于担保人的。首先,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看,法律并未将该等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制为仅对主债务人适用,所以该等规则适用于担保人并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其次,从担保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也无法得出该等规则对担保人无法适用的结论。因为,担保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做如下解读:
所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指的是债权人所申报债权的未获清偿部分,而非债权人根据主债权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债权的未获清偿部分。
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是要受到该等规则限制的。其所申报的债权中,利息只能计算至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日。
而对于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所申报的债权,担保人无疑是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在该等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得到全部清偿时,债权人当然有权要求担保人就未获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对比上述两种观点,如果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肯定论无疑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四、民法典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最新规定
如果说在担保法项下,该等规则能否适用于担保人,尚存在争议空间的话,那么在民法典项下,该等规则可以适用于担保人,已经成为既定规则,已无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据此可知,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后,面对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担保人完全可以援引该等规则进行抗辩,主张担保人只对主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之日前的债权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而对之后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结语
回到本文的案件中来,综合分析之后,我们认为,主债务人破产,付息债权停止计息规则可以适用于担保人的主张,在法律上是完全可以成立的。因此,我们按照这样的思路向法院提出了抗辩主张,拒绝对2020年8月5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承担担保责任。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们的抗辩主张,驳回了银团要求F公司对2020年8月5日之后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仅此一项,F公司就免于承担5000多万元的利息债务。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善用规则者,方能为规则所眷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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