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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之下常见的违法行为及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22-09-21

2022年的春天,新冠疫情始料未及的在东北大地再一次快速扩散开来。自2022年2月28日吉林省珲春市报告吉林省首例新冠阳性确诊病例以来,十余天内,吉林省全省新冠阳性感染者数量呈快速增长态势,尤其以吉林市和长春市为重灾区。从3月8日开始,吉林市每日检出的新冠阳性感染者总数就维持在三位数以上;从3月12日开始,长春市病例也呈快速增加态势。截至2022年3月15日,吉林省累计确诊,新冠阳性感染者7588人。面对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私自逃离隔离场所、暴力对抗拒不执行隔离政策、散布虚假防疫消息等各类与疫情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却频繁发生。本文将以案例形式介绍疫情期间经常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法律后果,以此警示大家在疫情期间更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的防疫工作,遵纪守法、积极抗疫。

一、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防控工作,暴力、威胁对抗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疫职务的

(一)法律责任

1、对违法者进行行政拘留并处以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第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在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下,严格落实各项检测措施,保障防疫秩序,维护人员流动监测、防疫人员保护等各项工作有序进行,是及时阻断疫情传播、有效控制疫情扩散的关键。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等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二)典型案例

辽宁林某彬、林某祥妨害公务案[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十三批)之五]

林某彬,男,68岁;林某祥,男43岁,系林某彬之子。2021年1月1日,按照沈阳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开展相关地区全员核酸检测工作的通知,沈阳市皇姑区某社区设置核酸检测点对该社区居民进行核酸检测,皇姑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宋某某在该核酸检测点执勤。当日8时20分许,该社区居民林某彬在排队等候检测时因插队引起其他群众不满,双方发生口角。民警宋某某上前劝阻时,林某彬非但不听劝阻,反而与其子林某祥在明知宋某某系执勤民警的情况下,一同对宋某某进行殴打、撕扯、谩骂,致宋某某左面部挫伤、右肩外伤、左手拇指挫伤,防护服被撕坏。

当日,林某彬、林某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6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皇姑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依法对二人批准逮捕。1月7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经检察官批评教育,林某彬、林某祥表示认罪悔罪,检察机关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于当日将该案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月8日,皇姑区人民法院通过远程视频方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以二人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林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判处林某彬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拒不遵守疫情管理规定,有拒不配合封控管理、拒绝隔离观察、隐瞒行程等行为的

(一)法律责任

1、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和《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且不符合刑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这里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应做扩大解释,即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不得人员聚集、提供核酸检测报告、如实报告流调轨迹等疫情防控措施的,如果违反相关规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则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典型案例

黑龙江李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十三批)之二]

李某,男,47岁,在黑龙江省密山市某经贸公司工作。2020年4月以来,黑龙江省、密山市陆续发布《关于对俄口岸货车定点换装货场实施严格防疫管理的通知》《关于对密山口岸入境人员实行紧急防疫措施的通知》《关于海关监管场所实施严格防疫管理的通知》《关于成立密山口岸防控疫情输入工作专班的通知》等口岸防控疫情输入工作的有关规定,要求所有进入口岸工作区和货场作业区人员严格执行二级防护标准,不得与俄罗斯方司机接触,并实行集中隔离居住和行动闭环管控。李某与俄罗斯司机安德烈此前在业务往来中熟识。2020年11月10日12时许,李某明知俄罗斯系疫情国,按照防疫要求不得与境外人员私自接触,仍与前来口岸运送货物的俄罗斯货运司机安德烈联系,约定在密山口岸大华海关仓库场地附近栅栏旁私下见面,转交替安德烈购买的汽车配件,并受高某某委托从安德烈处接收鞋盒、首饰盒、蜂蜜等物品,伴有直接交付现金等行为。李某将物品放置其驾驶的车辆内,先后到达密山市连珠山草蒸堂面馆、明泽木业公司、国酒茅台商店、贵宾北花园快递驿站、俄罗斯大串商店、共和果品商店、大勇烧烤店等地就餐、工作、搭载他人、寄发快递、购物、聚餐等。期间,大部分时间未采取戴口罩、手套等防护措施。11月10日21时许,俄罗斯司机安德烈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11月11日,安德烈交给李某的鞋盒外表面核酸检测结果为双靶标弱阳性。李某的行为造成新冠肺炎疫情严重传播危险,致使自身及其42名接触者被密山疾控部门集中隔离管控、多家商铺暂时停业封闭进行消杀处理。

李某于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密山市检察院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批准逮捕。2021年1月11日,李某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提起公诉。李某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1月17日,密山市人民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

三、在疫情防控期间制造和传播涉疫谣言的

(一)法律责任

1、对违法者进行行政拘留并处以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2、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六)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上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典型案例

刘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10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暂住地内,利用微信号编造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到公共场所通过咳嗽方式向他人传播的虚假信息,发送至其另一微信号,并将聊天记录截图后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QQ群传播,直接覆盖人员共计2700余人,并被其他个人微博转发。公安机关掌握该信息后,采取了相应紧急应对措施。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据此,于2020年2月28日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四、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物资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的

(一)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2、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在扣除生产成本和正常利润后,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的,应当认定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在“大幅提高”的判断上,应当根据各地依法发布的价格干预措施、涉案物品的价格敏感程度,以及对疫情防控或基本民生秩序的影响等,综合考虑作出认定。对于以囤积居奇、转手倒卖等方式,层层加码,哄抬防疫重点物资的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应当根据囤积、倒卖的数量、次数、加价比例和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严惩。

(二)典型案例

犯罪嫌疑人曹某非法经营案[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七批)之二

]

犯罪嫌疑人曹某,系个体经营者。2019年11月开始,曹某与他人合伙生产、销售普通民用口罩,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的售价为每只0.16元至0.28元。疫情发生后,曹某通过微信平台、线下代售等方式,将生产的口罩销往全国各地。在销售价格上,曹某为牟取暴利,逐日提价,几天时间内将售价最高涨至每只10元。经查,在2020年1月22日至2月2日期间,曹某的经营数额为150万余元,获利129万余元。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3日立案侦查,同日对曹某刑事拘留,后经调查取证于3月2日以曹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曹某哄抬疫情防护用品的价格,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已涉嫌非法经营罪并符合逮捕条件。2020年3月2日,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曹某,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