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仍占有一定的比重,许多频发的刑事案件如“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受害人仍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一直是我国救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途径。此种制度不仅能为受害人在合法权益救济途径上带来多样化的选择,也体现了实质性化解矛盾的司法精神。但立法至今,因相关法律、相关规定的不完善、或过于简单和笼统,导致在很多司法实践中,刑事受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权利大大缩水,在刑附民诉讼中不能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甚至相比与普通的民事诉讼,赔偿金额差别较大,被害人和家属可能因此刑事案件的发生,在今后的生活中变得举步维艰。
尤其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缩减,受害人依法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标的额度明显下降。201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的适用,对受害人积极赔偿成为犯罪嫌疑人取得从宽处罚的重要参考因素。基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相关变化,与实践相结合浅谈几点看法,与同仁商榷共勉。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受害人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处理刑事问题和民事赔偿问题。我国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具体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意在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审判效率,减轻受害人的诉累。[[[]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版,第211页。]]“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的诉讼活动。”由此看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隐含了以刑为主民为辅的主流司法理念。基于刑事优于民事的基础,不难发现我们司法实务中深深地陷入调解难和执行难的困境中。尽管有的学者提出了“刑民分离”的模式,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的制度障碍。
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于1979年,第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十三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五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而后,在1997年对《刑事诉讼法》的部分法律规定进行了修改,但并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动,同样保留了两个法律条文,分别是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
2018年对《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正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了一些细致的规定,分别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财产保全、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四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具体条文规定如下:
第一百零一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分析,可以得知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在立法模式上最早确立了“先刑后民”“刑优于民”的诉讼程序模式,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虽然2012年的修正案对刑附民诉讼制度有所细化,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刑优于民”的模式,因为过于笼统、简单的法律规定,导致刑附民诉讼程序在司法适用上还是存在一些弊端。
二、其他国家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法国法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公诉附带私诉”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诉讼的请求,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关于赔偿范围的范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秉持着以最大限度为原则保护受害方的权利,[[[] 罗结珍,《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第78页。]]将因犯罪行为而收到损害的人全部纳入原告人的范围,其中甚至包括了被害人的姘妇和他们的子女。此外,相比于国内的制度,受害方还可向行为人的财产继承人或者和行为有关联的其他民事诉讼中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提起。
(二)德国法
相比于法国法律,德国法的刑附民诉讼制度在学术界被认为是不典型的。首先,因为从德国的法律规定上能够明显看出补偿被害人的制度是从属于刑事审判,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中不能证明有罪,法官很有可能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请求做出不予裁定的判决。其次,法律对被害人赔偿范围进行了极大的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害,并且规定了最高额度不能超过3000马克,所以受害人根本弥补不了相应的损失。因此,这种没有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意的赔偿制度,也被学术界定义为是“非典型”的刑附民制度。
(三)美国法
由于美国法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处在两个分离的体系当中,所以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没有特殊限制,即只要申请人能够证明自身受到的损害与其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可以申请赔偿。
(四)日本法
日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称作“私诉”,赔偿范围的规定也是很宽泛,比如受害人不仅可以要求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也可在名誉等索要赔偿。
三、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三种不同情况,分别为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三种刑事被害人在我国都属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享有参加法庭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申请司法人员回避等多种诉讼权利。从1979年到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三次修正,立法层面对于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开始逐渐重视,相对科学合理的完善了法律规定,顺应了世界上其他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但由于司法理念及各地方性规范差异较大等限制,导致了在司法实务操作过程中与受害人有关财产权利执行难等一些列问题,仍然暴露了现行诉讼法的关于受害人权利保护不足之处。
(一)刑事受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完善,受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严重缩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胡骏华,赵芳.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与规制[ J ].法制与社会,2019年11月 (上),第102页.]]法院对于受害人在刑附民诉讼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立法层面上明确了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
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我国立法体系、司法解释和某些法律之间的矛盾,导致法律学术界论调不一,存在不同声音。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差异很大,个别法院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刑事受害人提出的“两金”诉请进行了予以支持判决。例如在2006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款中明确规定:“《解释》为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统一的赔偿范围与标准。按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执行此《解释》的规定,但精神损害赔偿因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予赔偿,故应除外。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是财产性损失,故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可见对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精神损失,笔者认为这种认定非常值得商榷,因为“两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性质不同应相互独立。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执行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刑事方面追究被告人责任,[[[] 向前.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J ].牡丹江大学学报.2009年10月第10期.
]]追究民事责任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赔偿方式进行。但是往往附带民事部分执行困难,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利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能充分实现,造成被害人或其家属的上访甚至是闹访等不稳定社会现象,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执行难的问题,主要源于以下几点原因:
1.因被告人经济赔偿能力有限,没有足够甚至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不能致使法院作出的判决沦为一纸空文。
2.因被告人或或其亲属提前转移隐匿其财产,造成附带民事部分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这也是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出现的现象。
3.相关司法机关履行职责不积极,司法实践当中公检法三方对被告人的财产很难采取合理限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常在侦查阶段搜集犯罪证据时才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限制措施。法院通常因查证困难、节约办案经费或畏难心态等因素,也不会主动介入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财产的限制措施。
四、我国目前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措施
我国对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的推行相比西方国家较晚,并且截止目前在全国范围之内并没有制定相对统一的相关规范。最早是在2007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报告》,受害人救助制度开始逐渐被重视起来。国家为了有序开展对救助制度的有效指导,2009年3月开始,由中政委、两高、司法部、公安部等共八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工作意见》简称为《救助意见》,至此对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框架构建完成,陆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救助实践活动。为了明确司法救助制度的内容并适当延伸被救助对象的范围,对救助程序方面进行了细化规定。2015年12月,由中政委与两高等中央六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将我国的司法救济制度推上了新的高度。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2016年7月、2016年8月和2019年2月陆续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等文件。
因国家各项指导意见的陆续出台,各省各地也积极响应大力推行司法救助工作,经数据调查,截止2018年底,全国34个省份城市完成了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从2009年只2018年近十年间,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司法救助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共救助人数总计88253人。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是逐渐完善的,并且以2015年颁布的《意见(试行)》为大纲,各地方部门开展救济活动时均应以《意见》为基准实行。
在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简称《决定》),并于2022年5月1日起进行施行。相比之前的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城镇与农村户籍,同时对于不同户籍采取相应的赔偿标准,司法实践当中不仅会引起争议与纠纷,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该《决定》的实施,笔者认为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城乡针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差异,统一了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终结了“同命不同价”的矛盾现象,进而强化了对受害人的权利保障。
五、司法实践中律师如何帮助受害人及家属实现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据此,律师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给受害人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给予的经济赔偿,提供了有利支持。司法实践中,结合相关案例,笔者有几点体会。
(一)及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后提起,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所以及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利于受害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
(二)合理利用诉讼保全措施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措施,但通常情况下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的意识淡薄,正是由于这种意识的疏忽,减弱甚至丧失了对法院依职权启动的监督和鞭策, 导致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发挥功效的动力不足。所以律师需要帮助受害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合理利用机制,最大程度上保障在执行阶段被告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与公诉人充分交流,争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利用
律师尽早介入案件,与公诉机关进行合理沟通,有利于促进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和解,实现被害人一方的利益最大化。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对被害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公诉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双方的和解与谅解结果同样也是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律师也应当在此阶段做控辩双方的“润滑剂”,对于被告人充分以法释理,告知物质赔偿也是人民法院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因素。对于被害人一方,进行开导释明,将赔偿损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帮助受害人与公诉机关积极协调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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