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迅猛发展,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虚假诉讼也在民事诉讼中频发、高发。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量刑标准等方面问题,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罪提供了依据。现就虚假诉讼罪的辩护要点浅谈如下。
一、注意区分虚假诉讼的行为类型
(一)“无中生有型”
虚假诉讼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具体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部分篡改型”
“部分篡改型”是另外一种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隐瞒的行为。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风险、予以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二、注意区分虚假诉讼的实施方式
(一)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双方串通”
“双方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对抗关系。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之间、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
(二)《解释》还包括“单方欺诈”
“单方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规定,单方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因此,虚假诉讼的实施方式并不限于“双方串通”。
三、注意区分“捏造事实”的行为方式
(一)积极的作为
以积极的作为“捏造事实”,上文已详细说明,不再赘述。
(二)消极的不作为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虚假诉讼罪将特定“隐瞒事实”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四、注意明确“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
成立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种程序,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民事普通程序和民事特别程序,但不包括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021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列举了八种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包括提出民事起诉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五、注意区分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
虚假诉讼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妨害司法秩序,不宜简单以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被接受立案作为入罪标准,应以法院立案后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重要节点作为入罪标准。
《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三项重要节点,包括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作出裁判文书、制定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
结语
自2015年增设虚假诉讼罪以来,随着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的逐步完善,强而有力地惩治了民事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犯罪,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护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诚信建设。但在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同时,也应重视依法保护诉权,注意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的合理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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