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分别代表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互认安排》的签署将为内地与香港民商事案件相互认可与执行开启新的篇章,本文将从法律意义、适用范围、生效时间等三方面对《互认安排》进行介绍和浅析。
一、《互认安排》的法律意义
在《互认安排》签署之前,两地业已签署了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相互委托取证、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民事案件判决等五项司法协助安排,《互认安排》作为双方签署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将成为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安排,更好地促进两地司法进步。《互认安排》共有31条,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在《互认安排》的规定之下,大部分民商事案件判决可得到两地法院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互认安排》生效后,两地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判决基本可以实现异地“流通”,不仅当事人可以少受重复诉讼之累,也将大大减少两地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互认安排》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案件类型
《互认安排》的适用限于在内地和香港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内容亦可适用其规定。在适用案件类型上,《互认安排》排除了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八类民商事案件的判决。之所以做出这样排除性的规定,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方面是因为上述部分案件在对方法域没有同种类型的案件,双方缺乏互认的基础;另一方面是因为两地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存在重大差异,如何解决其互认和执行问题,仍需要进行专门的磋商,暂不适宜在此安排中予以解决。
也就是说,此次《互认安排》中排除的八类民商事案件,部分类型的判决只是暂不纳入互认和执行的范围,双方还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门磋商。比如针对跨境破产协助问题双方已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磋商。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案件实际数量有限,只占民商事案件的很少一部分,因此,《互认安排》签署并生效后,加上之前已经签署的婚姻家事安排,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书面管辖协议,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均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二)适用的判决类型
《互认安排》规定的判决类型以实体裁判为限,程序性救济措施并不在其规定范围内,这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两地分属不同法系,法律制度、诉讼程序均有较大差异。双方秉持着求同存异的宗旨,将各自的生效“判决”基本全部囊括在内,包括内地的再审判决,具体而言,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包括判决、命令、判令以及讼费评定证明书。但是,《互认安排》明确了内地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以及香港法院作出的禁诉令和临时济助命令并不包含在内。
(三)互认的判决内容
在《互认安排》的规定之下,两地互认的判决内容不仅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也在双方互认的范围之内。《互认安排》亦明确规定,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假冒纠纷、商业秘密纠纷等案件两地互相认可与执行惩罚性部分赔偿,其他案件判决中包含的惩罚性赔偿将不予认可和执行。
三、《互认安排》的生效时间
《互认安排》虽然已在1月18日签署完毕,但《互认安排》的相关内容尚未实际生效,仍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双方公布生效日期,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安排生效之日起所作出的判决即适用安排的相关内容。
也就是说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只有在《互认安排》在两地转化生效后所作出的判决才能适用本安排的相关规定,在此期间双方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只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规定寻求两地之间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