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前不久处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借款人A与B证券公司进行了一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向B证券公司融资3亿元。回购期限届至,借款人A却未能按期回购。B证券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A支付回购交易金额本金3亿元,按照8%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回购的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支付B证券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万元。一审法院最终判决:A向B证券公司支付回购交易本金3亿元,向B证券公司按照8%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回购的利息,向B证券公司按照16%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向B证券公司支付律师费100万元。
借款人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借款人A向B证券公司支付律师费100万元的判项,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A向B证券公司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已达到年利率24%,律师费应包含在上述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范围内,一审法院额外判令A向B证券公司支付律师费100万元没有依据。那么,在法院支持的利息、违约金已达到年利率24%的情况下,原告还能否主张律师费呢?
二、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流程
最高法院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2018年8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三、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从前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使用了其他费用的表述,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问题的关键就是律师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说的其他费用。而对于其它费用的理解,结合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当指的是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相关费用,而不包括律师费这种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合理之处的费用。故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相关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则对于债权人的该等律师费主张,法院应予支持。而不能将律师费认定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述的其他费用,将其局限于24%年利率的范围之内。
三、对现有司法判例的考察
在潘明欣与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袁仁友等企业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9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10万元律师费应否包含在利息内计算的问题。共兴煤业、袁仁友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内容主张,一审判决已经支持潘明欣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律师费应包含在利息总额范围内,因而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应适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规定。共兴煤业、袁仁友在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主张不应支付10万元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借款展期合同》第六条“回收债权的费用承担”部分约定,乙方(共兴煤业、袁仁友)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潘明欣)实现债权之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律师费属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判决在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同时支持潘明欣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舒建军与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民终699号】中,四川高院如此论述道:“关于景圣景公司是否应承担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与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80万元,且舒建军提交了8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表明80万元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景圣景公司、罗有威、邓文清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舒建军为实现债权产生的80万元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如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对出借人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舒建军关于律师费80万元的诉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律师费并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述的其他费用,不应包含在24%的年利率范围之内。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相关合同中就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的该等实现债权费用包含律师费,那么在债权人所主张的该等律师费处于合理范围内未明显过高,且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债权人的该等律师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