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曾经收到客户这样的法律问题咨询:A银行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B公司名下的房屋用于日常经营,租赁期限10年。租赁合同履行两年后,B公司向A银行发来函件,要求增加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理由是国家税收政策发生了调整,而此种情形属于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事由。A银行向我们咨询,国家税收政策调整能否构成B公司主张调整租金的正当理由?
我们查阅了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由于租赁关系产生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由甲方(出租人)依法交纳。如果发生政府等相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列出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与乙方(承租人)经营相关费用,由乙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予以缴纳,甲方不承担缴纳责任。”
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租人)交纳以下费用:(1)乙方承担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水、电、取暖费、网络、电话费。(2)乙方负责承担租赁房屋内水、电、取暖、网络等设施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维修及费用。”第六条第3款规定:“甲方不得擅自增加本合同中未明确由乙方承担的费用。”
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租赁关系产生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由出租人交纳。如果发生相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列出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也由出租人承担,除非该等未列项目税费与承租人的经营相关。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承租人承担的费用也是明确的,即承租人承担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水、电、取暖费、网络、电话费以及租赁房屋内水、电、取暖、网络等设施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维修及费用。且双方明确约定出租人不得擅自增加本合同中未明确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
但问题在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关于如果在租赁期间内国家税收政策发生调整导致税费增加或者减少,出租人能否据此调整租金的相关条款。现在B公司主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导致税费增加,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条款,其主张是否成立?同理,如果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导致税费减少,A银行能否基于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条款从而减少租金呢?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3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二))首次将情势变更原则从民法理论转化成成文法规定在司法解释当中。该司法解释在其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以下法律构成要件:首先,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其次,这种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再者,该等重大变化是非不抗力因素造成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最后,该等重大变化将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中,第二个和第四个构成要件实际上是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重点和难点。立法者明显有意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相区分,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间的界线却是模糊的,并非能够轻易地在这几个概念之间进行非此即彼的区分。故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成为了法官手中的一根变幻莫测的指挥棒。
三、相关司法判例的考察
在大庆创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集体联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59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一方面,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幅度较小,在国家征收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范围之内,应属双方当事人可能预见的范围,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另一方面,创业广场将涉案16000平方米房产免租金租赁给沈阳集体联社,沈阳集体联社仅承担2006年之后的房产税、土地税,此次税额标准的调整不会严重影响涉案合同履行,也不会导致合同履行后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沈阳集体联社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税费承担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将税额调整的幅度是否在国家征收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范围之内作为国家税收政策调整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可预见范围的判断标准,并兼顾考虑该等税额标准的调整是否会严重影响涉案合同履行,是否会导致合同履行后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进而综合判定国家税收政策调整是否属于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我们认为这样的裁判思路是可取的。因为如果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现有的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已对相关税率有明确的等级幅度规定,那么双方当事人对于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应是有预期的。如果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并未导致相关税额超过税收法律法规此前所规定的幅度范围,那么税收政策的该等调整就并未超出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预期,不属于不可预见的范畴。而如果该等税率调整并不影响合同履行,不会出现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将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显示公平的结果,那么其也不符合情势变更的结果要件。
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毓斌、李木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闽民终267号】中,福建高院认为:首先,本案租赁期限长达十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理应预见到税费可能调整的问题,但讼争合同不仅未对此作出任何约定,而且在确定莆田农商银行应向李毓斌、李木荣支付的款项金额时系将租金和税费予以合并计算作为应付租金的总额,莆田农商银行作为承租人,其负有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税务机关的税费调整并不能作为莆田农商银行可以减少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有效抗辩,故莆田农商银行主张李毓斌、李木荣退还税费差额,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倾向于认为,国家税收政策调整是否属于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不可一概而论,关键要看该等调整是否明显超出当事人的预期,诸如该等税收政策调整已明显超出租赁合同签订当时生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税额幅度;以及继续履行原合同是否将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显示公平的结果,诸如该等税收政策的调整导致案涉租赁房屋所处区域范围内的租金价格发生了明显调整,如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条款履行将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显示公平的结果。当然,法官对于是否显示公平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为个案处理的结果又增加了一份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