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曾经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咨询:A与B签订买卖协议一份,从B处购买机器设备。A按约支付价款,B如期将机器设备交付。后C以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返还其从B处购买的机器设备。理由是A所购买机器设备系B从C处盗窃所得,属B所涉盗窃刑事案件认定的赃物,应予退赔。C作为案涉机器设备的原所有权人及B所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A应将案涉机器设备返还于C。A向我们咨询的问题有二:其一,C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其二,C要求其返还案涉机器设备的主张能否成立?
二、法律问题分析
我们随后检索了B因盗窃案涉机器设备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B从C处盗窃了案涉机器设备,并将案涉机器设备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A。另外,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对案涉机器设备(赃物)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108592元。刑事判决书的裁判主文第二项判决:追缴被告人B违法所得10万元返还被害人。基于上述,我们对于A所咨询的两个问题分析如下:
1、关于A是否为案件适格被告的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该条第2款继续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从前述法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如果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向受让涉案财物的第三人主张对该物的所有权并要求返还该涉案财物时,因为该第三人并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可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双方的争议,因此只能告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处理。在本案中,C作为案涉机器设备的原所有人且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以受让案涉机器设备的A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对案涉机器设备主张权利并要求A返还案涉机器设备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A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12、关于C要求A返还案涉机器设备的主张能否成立的分析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第2款之规定,第三人通过受让方式从刑事案件被告人处取得的被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案涉财物,并非一定会被法院予以追缴,只要第三人在受让该等案涉财物时是善意的。该等规定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本意是相同的。也即是说,只要受让人在受让案涉财物时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那么即便该等案涉财物系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受让人亦能够合法取得案涉财物的所有权,成为案涉财物新的合法所有权人,从而产生阻断原所有权人的物权追及效力的法律后果。所以在回答C能否要求A返还案涉机器设备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梳理。
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主要规定在物权法第106条和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前述法律规定看,受让人要构成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该等善意的判断标准为“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其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其三,受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然后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在受让人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不能向受让人主张返还该等不动产或者动产。
回到A所关注的问题上来,在本案中,首先,A在受让案涉机器设备时并不知道案涉机器设备系B盗窃所得,对B无权处分案涉机器设备并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C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A不构成善意,故A受让案涉机器设备时当属善意。其次,A受让案涉机器设备时向B支付了转让价款10万元,而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案涉机器设备的鉴定价值为108592元,故A受让案涉机器设备的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公安机关的鉴定价值,属于以合理价格受让。最后,案涉机器设备已向A交付。综合以上几点,A受让案涉机器设备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善意取得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C作为案涉机器设备的原所有权人及刑事被害人,其物权追及效力已被法定事由所阻断,其只能通过刑事退赔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而不能向基于善意取得而成为案涉机器设备新的所有权人的A主张返还原物。
三、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延伸性探讨
关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学说上至今存有很大争议,从物权法的规定看,物权法并未就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只在其第107条对遗失物的取得与追回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盗赃物与遗失物的性质类似,故在判断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上可参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即盗赃物与遗失物一样,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盗赃物通过转让而被他人占有且该等转让并非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时,盗赃物的原所有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且无需向受让人支付任何对价。而在受让人系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盗赃物时,原所有人的物权追及效力仍无法被阻断,其仍可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但需要向受让人支付受让人购买该等盗赃物所支付的费用。
本文并不认同前述观点,具体理由阐述如下:首先,物权法并未明确否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从而得出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论,这在法律上并没有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第三人以恶意方式取得的案涉财物应予追缴,而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案涉财物则不予追缴。该等规定已然表明最高法院认可盗赃物也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态度。最后,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法律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衡平观念。否定盗赃物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固然保护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使其能够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从而恢复物的原始归属状态,但却会对受让人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造成极大的损害。
对于不动产而言,即使处分人系不动产登记凭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也不能当然排除该不动产系盗赃物的可能性。如果处分人购买该不动产所用资金系其通过诈骗等犯罪行为所得,那么用违法犯罪所得购买的不动产属于赃款赃物的转化形式,仍应予追缴。而对于动产,其并不像不动产一样有不动产登记凭证可供判断权利归属,占有即所有应为判断动产归属的一般原则。但如果要求第三人在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均严格审查该等不动产或动产是否属于盗赃物,否则受让人受让该等不动产或动产后均可能会面临原所有权人的追索。那么对于受让人而言将意味着要付出巨大的交易成本,而在付出巨大交易成本的前提下,其仍然无法完全避免最终被原所有权人主张返还原物的风险。这种情况将会极大地降低受让人从事市场交易的积极性,最终会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造成破坏,实不可取。
四、结语
通过本文的前述分析,我们既回答了A所咨询的两个法律问题,同时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探讨。我们认为,盗赃物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违背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法理。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已表明最高法院认同盗赃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态度。其次,盗赃物原所有权人的权益无需通过否定盗赃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在民事案件中,虽然肯定盗赃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导致盗赃物的原所有权人无法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但是法律却赋予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在刑事案件中,对于尚可由刑事被告人退赃的赃物,法院会判决被告人向被害人返还赃物;而对于已不可能由刑事被告人退赃的赃物,法院会判决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故对于盗赃物的原所有权人而言,无论是在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其权利均不会因为不能对善意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而丧失救济。最后,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若否定盗赃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其善意受让的盗赃物将面临原所有权人追索的风险。在盗赃物因被追索而返还原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其为使自己的权益不受损,不得不再向无权处分人提起诉讼以主张权利。在盗赃物经过多手转让且各受让人均属善意的情况下,将会出现前手被其后手层层追索的情况。一来将导致诉讼大量发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来会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造成极大损害。权衡利弊之下,我们认为,认可盗赃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将相关争议锁定在原所有权人与无权处分人(刑事被告人)之间,既能给予原所有权人维权的救济,又能使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免遭损害,是较为可取的问题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