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与C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C银行借款2000万元,为担保A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A以B公司名义与C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B公司向C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A到期未能还款,C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偿还贷款本息,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及B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现A以B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未经过B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越权担保行为,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B公司无需对A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的前述抗辩能否成立?
在这个案例中,有以下几个事实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首先,B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其次,B公司没有就为A提供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最后,C银行也未要求A提供B公司同意为A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综合以上事实,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A以B公司名义与C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A提供担保,确实属于越权代表行为。所以我们在这个案例中要讨论的,实际上就是A的越权代表行为是否会导致B公司与C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二、法律分析
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B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而且公司法作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法律,对于在其适用范围(中国大陆)内的行为主体而言,均应推知所有的行为主体均知悉公司法的该等规定。故我们前文所提及的案例中的行为主体A、B公司和C银行均应被推知对公司法的该等规定是明知的。
其次,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第五十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代表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评判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关键看相对人对于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超越权限的事实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如果相对人不知晓,那么即便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越权,其越权代表行为亦为有效。如果相对人对于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超越权限的事实知晓或应当知晓,则其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担保法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和本条款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对法条的分析和解读,再结合案例中的基本法律事实,对于我们所要探讨的问题可以做出这样一个法律逻辑推理:首先,公司法和B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现在A未能提供B公司股东会决议,B公司股东会实际上也未做出任何决议,故A以B公司名义与C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当属越权代表无疑。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C银行应当知晓,其应当知晓B公司为A提供担保需要经过B公司股东会决议,但A未能提供B公司股东会决议,C银行也未要求A提供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故C银行应当知晓A以B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属于越权代表行为。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C银行知晓A属于越权代表的情况下,A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故A以B公司名义与C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债权人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为越权代表,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故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裁判观点二: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该等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也为善意,故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这两个裁判观点都是我们从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中总结出来的裁判观点。我们可以看到,我们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通过法律推理而得出的法律结论与第一种裁判观点是一致的。而且根据我们对该问题进行的大数据检索,我们发现,第二种裁判观点在2017年以前是比较主流的观点。当时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主要的关注点在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当时的判例更多地会将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进而认为违反该等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
但是在2017年以后,法院在该问题上的裁判标准开始发生转变,其更多地将关注的重点转移到相对人是否善意这一问题之上。我们认为法院的这种转变是可取的,因为这种转变与我们前述分析的几个法条的规定是相符的,具有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但必须指出的是,这种转变并不是说法院的裁判尺度就完全实现了统一,上述这两种裁判观点,在目前仍然都有法院在采用,所以这种司法的不确定性也就成为我们无法消除的法律风险之一。
四、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让我们回到本文提出的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在A构成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其以B公司名义与C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然后,虽然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即使在最高法院层面亦是如此。但债权人应当充分认识到相关风险所在,在实施具体业务操作的时候,债权人务必在尽调阶段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并按照其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否则担保合同就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导致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责任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