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主债权转让,主债权上存在的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能否取得抵押权

发布日期:2019-08-19

一、问题的提出


A 公司与B 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B银行借款5000万元,A公司以其位于C市的10套房屋向B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0套房屋的抵押权人均登记为B银行。借款期限届至,但是A公司未能还款。B银行遂将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C资产管理公司,但各方并未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仍然登记为B银行。

C资产管理公司从B银行处受让前述债权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A公司抵押的10套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抗辩称,案涉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人是B银行而非C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物权法定原则,C资产管理公司不是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无权主张对案涉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A公司的该等抗辩能否成立?

主债权发生转让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而附随在主债权之上的抵押权是否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发生转让,以及转让后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才能设立有效的抵押权,有些当事人在实务中会存有困惑。另外,如在案例中所看到的,当主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时,担保人往往还提出因抵押物未从新办理抵押登记从而导致债权受让人不享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等抗辩主张,那如何对这类抗辩进行有效反驳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二、法律分析

 

首先,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抵押人通常会据此主张债权发生转让后,抵押权人未变更登记为债权受让人,从而债权受让人并非抵押物的合法抵押权人,不能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其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则明确了主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转让原则。也就是说,主债权发生转让的,附随在主债权之上的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即依据转让成为抵押物的新的抵押权人。法律并未要求在此种情形下,需要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在主债权发生转让时,附随于主债权之上的抵押权也一并发生转让,受让人基于该等转让即合法取得抵押权,成为抵押物的新的抵押权人。受让人取得抵押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故无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开头的案例中,A公司关于案涉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受让人C资产管理公司不是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成立。

 

 

三、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通过受让主债权即可取得主债权上存在的抵押权,而无需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抵押权人变更为债权受让人。且考虑到实践操作中,登记部门的实际操作往往是先注销抵押权登记,再重新将抵押权登记在债权受让人名下。如果注销登记与重新登记无法实现无缝衔接,则可能发生抵押物被他人采取保全措施从而导致重新登记无法实现,从而导致债权受让人丧失抵押权的结果,故在债权受让的情况下,除非确有必要以及能够保证无缝衔接,否则不建议债权受让人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