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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

发布日期:2020-03-03

一、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内涵

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是指在法院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必要时由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一种诉讼活动。

这一过程有利于对原侦查行为进行补充与完善,能够更好地查明事实、审查证据。但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拥有补充侦查的决定权,人民法院只能被动接受,仅特定情况下拥有建议权,且辩护方仅能申请调取或通知“新证据、新证人”,并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确有必要”,导致实践中控辩不平等。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必要的引导和监督机制,也可能会使该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成为了人民检察院用来规避无罪判决,化解败诉风险的工具。最重要的是,该制度会导致刑事“程序倒流”。



二、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特点

(一)检察机关具有启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的决定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刑事诉讼法》中的“可以”变为“应当”,使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控制权完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检察院机关具有启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的决定权,人民法院无权对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建议予以否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仅仅规定了一种情况下,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拥有“补充侦查”的“建议权”,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活动中完全占有主导地位。而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建议补充侦查,但也仅仅是“建议权”,检察机关才是最终决定者,对是否启动补充侦查拥有决定权,可以否决法院的补充侦查建议。

(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是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实施的,侦查主体具有特定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的两种方式,即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但却未明确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主体和方式。而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可见,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应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只有在“必要时”才能要求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侦查主体事实上仅是检察机关,这种“协助”是在检察机关主导下有限度、有要求、有设定内容的被指派进行的,检察机关具有绝对的控制权。
(三)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终结后,是将案件重新移送给法院恢复审理还是撤回起诉,取决于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虽然上述决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存在不同之处,该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该条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监督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理由是否合法、充分,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再作出裁定是否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申请延期审理期间已经将案件从人民法院撤回到检察机关,此时诉讼程序是在检察机关的调取证据阶段。待补充侦查期限届满,此时需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判,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将案件再次移送到人民法院,则人民法院无法继续审理,只能作出按撤诉处理的决定。可知,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终结后,是将案件重新移送给法院恢复审理还是撤回起诉,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而人民法院只能在检察机关经通知后未移送且没说理由的情况下按检察机关撤诉处理,可以说几乎没有决定权。



三、关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行使导致“程序倒流”的问题

基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特点,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检察机关对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享有绝对的控制权。检察机关可以主导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启动、实施和终结,通过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甚至可以掌握案件控制权,案件控制权由法院转移到检察机关手里,这种法检之间权力和地位的关系显然更符合审前程序的要素而不是审判程序。因此,案件由审判阶段倒流回审前阶段,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属于刑事程序倒流。

当前,众多学者普遍认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属于刑事程序倒流的范畴。孙远教授在《论检察官审判阶段强制取证权的废除——兼论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一文中写道:“原本应当地位平等的控辩双方,在案件已经对簿公堂之时,一方仅仅具有难以完全兑现的申请权,而另一方则可任意依职权强制取证,而且还可以通过‘补充侦查’将正在进行的审判程序推倒重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局面可谓昭然若揭。”韩旭教授在《论对检察机关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规制》一文中认为:“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生冲突和矛盾乃诉讼中的正常现象,否则就没有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程序设计的必要,如果控方对辩护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法庭上的质证和辩论活动得以解决,在法官听证的基础上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判断,从而形成自己的心证。然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却将本来应该在法庭上通过控辩双方质证解决的问题引向了法庭之外,把本来应该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在多方参与下解决争议的机制异化为控方单方面的补充侦查,把侦控机关本来应该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完成的取证工作延伸到了审判阶段,从而出现程序倒流或程序逆转。”李冉毅博士在其博士论文《刑事庭审实质化研究》写道:“互相制约只能体现为审判对侦查的单向制约。需要改变过去那种‘平行’制约,甚至前一阶段制约后一阶段的关系,使制约关系沿着‘递进关系’的主线向前发展,前一阶段要受到后一阶段的制约,而不是程序倒流。”


四、设定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限制

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程序倒流”本质上就是检察院、法院对案件控制权的问题。如果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检察机关的权力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控制性,那么就可能会造成在这一诉讼活动中发生控制权由审判机关转向检察机关的“程序倒流”问题。

审判阶段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是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是对侦查活动在常规状态下的最后一次修正、补充。也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司法的公正,通过此程序纠正和完善了案件在侦查阶段存在的瑕疵。但该诉讼活动所带来的弊端我们也应该正视,应对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一)是否启动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应由人民法院决定。

建议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只有补充侦查申请权,而无决定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可以”提出补充侦查。然而其后的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却将“可以”改为“应当”,与刑诉法规定不符,建议将该条解释修改为:“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意”。且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这样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有调查取证的申请权,但是否需要调查取证,应由法院决定,赋予法院补充侦查启动的最终决定权,可以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保证法院审判的公平。

(二)严格限定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事由和范围。

目前,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二)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三)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起诉的......”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判,中间经历了侦查阶段、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如果还需要侦查,则必须严格限定事由和范围,否则无休止的补充侦查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导致审判之前侦查的随意和懈怠。

庭前证据交换保证了庭审的争议焦点,防止证据突袭,从而能够使审判公平而有效率的进行。然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利的无限制化、独断化则直接破坏了证据开示制度。所以,应当将补充侦查限定在经过法庭审理发现有漏罪、漏犯以及辩护方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也能更好地保护人权,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证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本文仅仅是对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的特点及“程序倒流”问题进行简要的研究。包括是否应该给予控辩双方审判阶段平等的申请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等诸多问题还在等待我们去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