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一种综合融资服务。它是由多方当事人参与,签署包括但不限于《保理合同》、《债权转让合同》、《采购(租赁、服务)合同》等多个法律文书而构成的复杂法律关系。随着商业保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出现,大量的保理法律纠纷案件也纷纷涌现,所以有必要研究、梳理一下保理法律关系,避免大家在司法实践陷入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
一、商业保理的发展及规制
开始于16世纪的欧洲,起兴于19世纪的美国,保理业在我国的引入和发展的历史虽然不长,但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金融业的蓬勃发展,保理行业于我国市场中也逐步经历了初试性的引入期、成长式的发展期、井喷式的爆发期和整顿性的规范期。
目前我国保理行业正处于规范期,主要规范有2014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保理有关的各项概念及管理规则。2019年10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督促整改存量非正常经营类保理企业,并严控增量新设保理企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第十六章新规定的保理合同章,则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的层面肯定保理合同的典型合同、独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其内容包括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转让通知的主体与方式、基础合同变更的效力、有无追索权的保理人的不同权利、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效力,这些最具保理合同特点、实务中最具争议的保理法律问题,《民法典》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和指导。
二、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般来说,在不考虑双保理或国际保理业务的情况下,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最少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基础交易合同形成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才是保理合同的核心及必备要素。其中保理人和债权人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在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加入到保理法律关系中:一种方式是通过与保理人、债权人共同签署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另一种是债务人在保理人发出的《应收账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知晓和接受并加入到保理法律关系当中。
三、商业保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并且签订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践当中,在签订保理合同之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往往签订一个基础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就是保理合同中的标的,有时一个保理合同关系中还包括综合授信关系,担保关系等前提,此类保理合同若发生纠纷,则常常比较复杂,需要确定多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商业保理合同的重要类型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所以保理合同也分为两大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如果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如果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现实中的保理合同纠纷,涉及有追索权的保理更多一些,因为专业的保理人会在签订保理合同前分别审核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资质、信用以及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从而采取最优方案,最大限度保证自身利益的实现。
五、常见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分为几大类:第一,保理合同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有付款义务;第二,保理人是否可以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追索;第三,基础合同的效力瑕疵,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第四,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第五,保理人的审慎义务是否影响其追索权的行使。而在接下来的几期中,我们会结合案例,逐一向大家介绍这五类纠纷的具体内容和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