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代理或审理一个商事争议案件,确认案涉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的效力一般是最核心的焦点问题,不同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决定了合同效力、当事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一系列不同的审判结果。下面将给大家介绍一个最高院的判例(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以期清晰论证款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与金融借法律关系的差别及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供应成品油,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货款。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债权人将《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保理人,保理人审查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债权人总金额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而后保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债务人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的成品油购油款全部拨付至债权人在保理人网点开立的上述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专户。同日,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向保理人确认,已收悉保理人与债权人联合致函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人对通知书述及的应收账款无异议,并承诺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随后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案涉基础法律关系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如何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成为庭审的首要问题。
【争议观点】
庭审过程中,债务人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双方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才约定了转让应收账款,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如债权人按期偿还借款,保理人就不会要求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反之才会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所以债权人负有还款的主要义务,债务人的还款次序在债权人之后。
而债权人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理合同关系,和让与担保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回执等文件共同构成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已实际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也已经明确同意债权转让,保理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
【观点分析】
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理由在于:
融资是金融服务的主要内容之一,转让应收账款则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本案中,首先,保理人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有提供保理服务的资格,主体条件符合。其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保理人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并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向保理人确认已收到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应收账款无异议,同意就该笔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确保将该笔资金支付至保理专户。而后保理人与债权人订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债权人发放融资款。上述四份文件及其签订的过程证明,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当事人意愿建立的是以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为主要特征的保理关系。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保理合同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因为保理合同在那时的合同法体系下属于无名合同。但刚刚施行一个月的《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在第十六章做了明确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支持以及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所以未来再遇到此类争议,笔者相信法律人们在认定的过程中将有法可依,更加容易和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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