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甲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乙银行借款三千万元,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为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后来借款期限届至,但是甲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乙银行遂以甲公司和黄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黄某提出抗辩称,自己提供的保证是一般保证,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乙银行依法起诉甲公司并就甲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前,乙银行无权起诉黄某并要求黄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乙银行对黄某的起诉。
但是,法院最终并没有支持黄某的这种抗辩主张。只是在本案判决书的判项中,法院明确了,黄某仅对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享有对债权人的先诉抗辩权,这一点在法律上并无争议。既然如此,为什么黄某的抗辩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法院又为什么在判项中如此表述呢?
二、法律分析
关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能先起诉债务人,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未获全部清偿的,对于未获清偿部分,债权人才能起诉一般保证人,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点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也即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未获全部清偿之日起,开始计算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在此时点之后三年内,随时针对保证债务提起诉讼。
然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却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是没有问题的,只是在判决书的判项中,除非具备法定的但书情形,即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否则,法院还需要保障一般保证人依据先诉抗辩权所享有的权利:即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前,不得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否定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允许债权人同时起诉债权人和一般保证人,债权人就不用在将来再以一般保证人为被告提起一个诉讼主张权利,在一个案件中就可以解决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避免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同时,在判项中明确一般保证人只在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后,才对未获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就确保了一般保证人依据先诉抗辩权所享有的核心权利不被损害。
这样的处理方式与机械地要求债权人必须先起诉债务人,在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但未获清偿后,再起诉一般保证人,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相比,无疑是更优选项。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存在一般保证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如果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也可以一并将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债权人不可以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因为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无视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不出意外的话,债权人的起诉将会被法院驳回。
最后,债权人在以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针对一般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务必明确是要求一般保证人对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未获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法院极有可能会行使释明权,要求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
届时,如果一般保证人出于拖延诉讼的目的,非向法院要求给予所谓的答辩期,从而阻断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那么对于债权人而言,这绝对不是一个好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