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A银行的授信客户B公司因购置生产设备需要资金8000万元,遂向A银行申请银团贷款。A银行于是作为牵头行向C银行和D银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邀请C银行和D银行组成银团向B公司发放银团贷款。
随后,A银行、C银行和D银行组成银团与B公司签订银团贷款合同,向B公司发放银团贷款8000万元。A银行承贷3000万元,C银行承贷3000万元,D银行承贷2000万元。A银行、C银行和D银行还与E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E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A银行为了将来能够顺利收回自己的那部分贷款,背着C银行和D银行私下单独与E公司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E公司以其3000万元存单为该笔银团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签订后,E公司将存单交付A银行。
后来,银团贷款届期,但B公司无法偿还贷款。A银行、C银行和D银行只能将B公司及E公司一纸诉状告上法庭。取得生效判决后,三家银行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由于B公司和E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陷入僵局。
但是,在这个时候,A银行又开始在背地里搞起了小动作。此时E公司质押的存单恰好到期,于是A银行行使“质权”,将E公司的存款划扣用于偿还自己承贷的银团贷款本息。
此事被C银行和D银行知悉,C银行和D银行感觉自己被A银行给耍了,对于A银行这种背信弃义的行为,C银行和D银行表示非常不满。但不满归不满,面对这样的情况,想出应对办法才是当务之急。那么,C银行和D银行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A银行难道真的可以基于存单质押而对存单项下的款项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吗?
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是银团贷款的基本特征
如果非要说银团贷款与多家银行分别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贷款模式最显著的不同是什么的话,我想答案应该就是银团贷款是一种“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贷款模式。在银团贷款业务中,这种风险共担和利益共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银团成员需要按承贷比例来受偿贷款。这意味着,如果借款人偿还的当期贷款本息不足以清偿所有银团成员的贷款本息,那么该等款项需要按照银团成员的承贷比例在各银团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任何一个银团成员都无权主张优先全额获得清偿。
其次,银团贷款项下的担保权益也需要按照承贷比例来分配。这意味着,对于银团贷款项下的担保,无论是保证、抵押还是质押,凡是从担保人处获得的任何现金或者担保物的处置价款,都需要按照银团成员的承贷比例来进行分配。任何银团成员都无权主张对从担保人处获得的担保权益,享有比其他银团成员更为优先的权利。
最后,任何银团成员从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处获得的额外支付,均需要按照承贷比例与其他银团成员进行分配。这意味着,任何银团成员都不可以单独接受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贷款清偿。如果部分银团成员背着其他银团成员单独接受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贷款清偿,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银团贷款“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要求亦是相悖的。
三、A银行基于存单质押而主张对存单项下款项单独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法律上难以成立
如前所述,在银团贷款业务中,对于银团成员而言,有两项行为禁止:即不能对银团贷款项下的担保权益主张优先于其他银团成员的权利;不能接受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单独清偿。
而在本案中,虽然存单质押合同系A银行与E公司单独签订的,但是,如果A银行主张其对E公司的该等担保享有比C银行和D银行更优先的权利,显然与银团贷款“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交易习惯相悖。
而且,在本案中,A银行既是银团贷款的牵头行,也是代理行。所以,A银行以自己的名义与E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应当视为是整个银团贷款项下的质押担保措施,由此而形成的担保权益,应当由A银行、C银行和D银行按照承贷比例来分享。
从禁止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单独清偿这个角度看,A银行背着C银行和D银行,私下实现“质权”,将E公司存单项下款项划扣用于清偿自己承贷的银团贷款本息,就属于典型的接受单独清偿行为。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看,A银行想要基于存单质押而主张对存单项下款项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想要优先于C银行和D银行而获得清偿,在法律上都是难以成立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既然A银行基于存单质押而主张对存单项下款项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无法成立,那么C银行和D银行的维权路径就很明确了。那就是,根据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的约定,要求A银行将划扣的存单项下款项按照三家银行的承贷比例,在三家银行之间进行分配。如果A银行拒绝,C银行和D银行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A银行返还C银行和D银行应得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