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国家对民办教育的管理更加规范,民办教育从野蛮生长转向规范化管理阶段。近期就有咨询者提出在民办学校成立之初,为了方便起见由个人担任学校举办者,随着年龄的增长,开始考虑传承问题,那么民办学校举办者是否可以继承呢?
从理论上来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资格不是一种财产权而是一种身份权,这种身份需要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不能当然取得。
民促法修订后,确定了对民办学校进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分类管理机制,并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从这个角度来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只是一个身份的象征而不具有财产权性质,举办者的身份是否能由其继承人继承,还需要相关的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主体性质上登记为公司,其举办者实质与《公司法》上的公司股东类似,所以举办者对学校享有的举办者权益类似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但是营利性民办学校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一样,是受教育主管部门管理的学校,是一种“特殊”的公司,继承人享有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权不代表一定能成为学校的举办者,因为这里的举办者资格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还包括政府主管部门赋予的身份利益,这种身份利益不属于继承权的客体,不能当然取得,但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继承。
从实际判例来看,法院认为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而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资格所具有的财产权利通常认为是能够继承的。
案例:
2020年,广西省南宁市甘某1、甘某2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父甘某4生前所持有的平南县某中学的49.62%股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南县某中学系民办非企业学校,至今仍在办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办教育事业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此,甘某4在举办平南县某中学时投入的资产,由平南县某中学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甘某4个人或家庭所有,甘某4死亡后,该资产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甘某4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属于学校所有不能继承,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但投资比例收益的本质是财产性权益,两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是对被继承人享有的平南县某中学的财产性权益进行继承分配,而不是要分割平南县某中学的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甘某4是平南县某中学的举办者之一,享有平南县某中学的49.625%的股东权益,享有取得民办学校的办学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股权权益属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两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甘某4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甘某4享有平南县某中学的49.625%的投资比例收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最终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
综合以上情况,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资格无法通过继承而当然取得,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那么要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呢?
根据《民促法》、《实施条例》及《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可以看出,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支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只要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具有良好信用状况、具备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都可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经查阅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至少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一)首先由举办者提出变更申请,并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批准同意;
(二)由专业第三方机构对学校财务进行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
(三)新旧举办者之间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四)将变更申请及以上材料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
具体的变更申请资料根据本地审批部门要求提供。
综上所述,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资格不是一种财产权而是一种身份权,而这种身份需要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不能因继承而当然取得。为避免未来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笔者建议对于举办者人选应提早筹划,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变更。
下一条: 保理合同纠纷的案件类型及其管辖规则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