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律师可能都有这样的体会,一个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同,影响到的往往不只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时候还会对案件的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一个案件要起诉,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案件的管辖问题。原被告之间,往往也会围绕着案件的管辖问题展开激烈的交锋。
因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至少涉及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两个合同以及保理商、债权人和债务人三方当事人,保理也有不同的类型划分,其导致的结果就是,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相对于其他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要复杂得多。对此,我们将在后文详细阐述。
二、保理的类型划分以及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类型
之所以要先探讨保理业务的类型划分问题,那是因为,不同的保理类型最终会演化出不同类型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而不同类型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其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也是不相同的。而这个,也正是我们在本文中的逻辑基础和写作思路。
(一)保理的类型划分
1、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以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为标准,可以将保理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公开型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之后,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之后,保理商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债务人应向保理商履行支付到期应收账款的义务。
而隐蔽型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之后,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保理。由于债权人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该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债务人仍然只对债权人负有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而对保理商没有该等义务。
2、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以保理商对债权人是否享有追索权为标准,可以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之后,如果在应收账款账期届期时,保理商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应收账款,则债权人负有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义务的保理。
而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之后,保理商只能基于债权转让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应收账款义务时,保理商也无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保理。
(二)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类型
上述四种保理类型的划分是保理业务实践中最为常见和重要的划分,而这四种保理类型的两两组合,又演化成了司法实践中我们最为常见的三种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类型。
1、公开型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之后,不仅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而且,债权人和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还约定,如果保理商从债务人处无法收回应收账款,则债权人需要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2、公开型的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之后,虽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但是,债权人和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债权人负有义务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3、隐蔽型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之后,并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同时,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如果应收账款账期届期后,债务人没有清偿应收账款,则债权人需要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三、不同类型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
如前所述,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类型不外乎上述三种类型,而每一个类型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鉴于其法律关系结构的不同,其在案件被告、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方面也是不相同的。而案件被告、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这三个要素,对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是至关重要的。
1、公开型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
在此类案件中,因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保理商基于债权转让已经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保理商和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还约定了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因此,保理商可以选择的诉讼方案有三种:
第一种诉讼方案,以债务人为被告,诉讼请求是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其请求权基础是基础合同;第二种诉讼方案,以债权人为被告,诉讼请求是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其请求权基础是保理合同;第三种诉讼方案,以债务人和债权人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是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同时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其请求权基础先是基础合同,然后是保理合同。
在第一种诉讼方案项下,由于案件被告只有债务人,保理商也是基于基础合同而向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以,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在第二种诉讼方案项下,由于案件被告只有债权人,保理商也是基于保理合同而向债权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以,应当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在第三种诉讼方案项下,虽然债务人和债权人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必须先提出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然后才能提出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诉讼请求,而且保理商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诉讼请求,必须建立在债务人未能在判决确定期限内清偿应收账款的前提之下。
这是因为,假如债权人回购了应收账款债权,则保理商就不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其是无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的。但是,如果债务人在判决确定期限内无法清偿应收账款,已确定无法履行义务,此时债权人再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就不存在上述问题了。
在该诉讼方案项下,保理商的这两项诉讼请求,其请求权基础先是基础合同,然后才是保理合同。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的争议管辖条款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如果基础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则可以依据保理合同的争议管辖条款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2、公开型的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由于债权人在保理合同项下并没有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义务。因此,保理商的诉讼方案只有一个,那就是以债务人为被告,诉讼请求是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其请求权基础是基础合同。鉴于保理商系基于基础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的争议管辖条款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3、隐蔽型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由于债权人并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所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保理商无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但是保理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义务。因此,保理商的诉讼方案也只有一个,那就是以债权人为被告,诉讼请求是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其请求权基础是保理合同。既然保理商是基于保理合同的约定而提出的诉讼请求,那么很明显,应当依据保理合同的争议管辖条款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四、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对争议管辖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理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
上述三种情况讨论的都是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对争议管辖机构均有明确约定时的案件管辖,假如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对争议管辖机构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话,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又如何确定管辖呢?
这种情况是很极端的一种情况,但是现实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极端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如果相关合同没有约定争议管辖机构,则适用法定管辖规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很好确定,但是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去起诉,对于保理商而言可能并不是较优选项,此时保理商往往会将目光聚焦到合同履行地法院之上。如果合同当中对于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那么这个问题相对而言要简单得多,保理商只需在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间择优选择即可。
但是,如果合同当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话,那么,保理商就可以考虑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向保理商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在保理纠纷案件中,无论是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还是向债权人主张权利,抑或是同时向债务人和债权人主张权利,其诉讼标的均为给付货币,完全可以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保理商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五、结语
最后,我们来做个总结。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我们正在处理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哪一类型的保理合同纠纷,然后再去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具体而言,如果案件属于公开型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则根据案件被告的不同,适用基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或者适用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如果案件属于公开型的无追索权保理纠纷,则适用基础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如果案件属于隐蔽型的有追索权保理纠纷,则适用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
如果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对管辖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假如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案件亦可由保理商所在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