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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的有限责任

发布日期:2022-01-25

自2017年起,笔者承办了多起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案件,涉诉的案件类型大多是民间借贷、建设施工合同、买卖合同、产品责任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等等。通过这些案件,笔者发现,目前合作社的发展状况存在质量良莠不齐、金融支持贷款风险大、“空壳化”——有名无实的挂名社屡见不鲜、财政扶持资金“私人化”——套取、骗取财政补助金现象泛滥等诸多事实及法律问题。从法律层面看,相对存在争议的是当合作社因为侵权或者合同、不当得利等债涉诉,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时,作为合作社成员在程序上的法律地位和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一、程序上,笔者以执行程序为例,通过承办的案件以及检索的大量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因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通常被人民法院采取“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进行阶段性结案处理,导致债权人或者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债权人或者被侵权人为保障自己权益的实现,就会选择申请法院追加合作社成员为被执行人。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般会把“合作社成员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人可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合作社成员为被执行人”或者“申请人申请追加合作社成员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等作为案件争议焦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其成员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追加主张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有出资义务,应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形成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对合作社成员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在合作社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否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规范合作社在法律框架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摘自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尹志勇编写的《商河县恒昌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裁判结果:“追加合作社成员为被执行人,合作社成员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详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乾安县永辉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乾安县温字村金土地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兰俊海等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7民终84号】、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刘永秀、程仕强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案裁定书》【(2021)黔0382执异46号】。



——申请人可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合作社成员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向阳合作社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与一般企业法人有不同的特点,但仍然否定不了它的营利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单独的一种企业类型纳入其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合作社成员都有出资义务,都要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更有利于规范合作社在法律框架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详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聂香川与被执行人张云宏、李小云、晋城市金向阳生猪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晋05执复6号】。



笔者认为,结合上文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争议焦点以及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分析,《民法典》第九十六条保留了《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再次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特别法人的法律地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规定在原【法释(2016)21号】中规定的是“企业法人”。所以,基于法人类型、性质的不同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作社成员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才会将前述法律规定是否被适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按照法的解释,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特别法人,但并不能否定其具有营利的性质。《民法典》第一百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即将于2022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由此可见,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即将生效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等企业法人一样,都是具有营利性质的市场主体,对合作社成员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在合作社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二、实体上,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如何承担合作社不能清偿的债务,裁决结果不尽相同。有的判决在未出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清偿)责任,有的裁定承担连带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合作社成员在未出资限额内承担的应当为按份责任。



——裁判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的责任形式: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裁判结果: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新余市华乐食品有限公司、海伦市赵玉玖大豆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2021)赣0502民初806号】:“判决如下:三、被告赵玉玖以其认缴的出资1,600,000元为限、被告王玉玲以其认缴的出资100,000元为限、被告张洪伟以其认缴的出资100,000元为限、被告赵玉海以其认缴的出资100,000元为限、被告夏金春以其认缴的出资100,000元为限对被告海伦市赵玉玖大豆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清偿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刘永秀、程仕强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案裁定书》【(2021)黔0382执异46号】裁定结果如下:“追加合作社成员为被执行人,合作社成员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的责任形式:按份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作社债务时,未出资的合作社成员与未出资的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责任形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合作社成员在未出资范围内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说,在没有法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合作社成员所承担的不应为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前述情形下,若裁决合作社成员在未出资限额内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适宜。



同样,裁决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也不恰当。《民法典》规定的补充责任具有顺位利益、过错责任、有过错的才承担以及承担后享有追偿权四个特征。也就是说,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有能力的,不承担补充责任;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有过错的才承担;不承担最终责任,即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一顺位的责任人追偿。以侵权责任为例,《民法典》仅规定了两种侵权责任有补充责任,分别是《民法典》1198条第二款规定的安保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致人损害和《民法典》1201条规定的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侵权,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合作社成员在未出资的限额内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后,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享有向合作社或者合作社其他成员的追偿权,如果认定未出资的合作社成员所承担的有限责任是补充责任,显然并不恰当。



《民法典》规定的按份责任,其特征表现为:债务人仅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债权人负担债务;超过其份额的部分,无清偿责任;对债务人求偿不能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彼此之间无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当合作社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合作社成员在未出资限额内承担合作社债务是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明确规定,若无约定,任何一个合作社成员承担责任后并不享有向合作社或者合作社其他成员的追偿权。所以,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应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