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22-09-2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后通过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出资,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2014年3月1日前为第十九条),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要求受让人对该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实务中,股东将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该受让人是否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对外债务与抽逃出资的出让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该问题,法院又是如何裁判的呢?


一、案情回顾


案例来源:(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2009年3月31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发起股东为尹某(认缴额7.5万元,占股15%)、杨某某(认缴额42.5万元,占股85%)。2010年5月14日,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万元,出资股东为杨某某41.5万元,尹某13.5万元,洪某甲15万元,江某某10万元,汤某10万元。

2012年4月23日,A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共计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杨某某增资450万元,尹某增资135万元,洪某甲增资135万元,江某某增资90万元,汤某增资90万元。该900万元款项由中介机构转入验资账户,待办理验资手续之后,900万元增资款即于2012年4月24日全部转回中介机构,上述5股东一直未补足认缴增资。此后,5人股份发生调整和转让,尹某、汤某转让全部股份,洪某乙、唐某某进入股东名册。

2012年5月16日,A公司向B银行借款,C公司提供担保。后因A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C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C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与A公司之间达成还款协议,但A公司未按协议还款,拖欠本金17674919.39元。C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洪某甲、杨某某、洪某乙、江某某、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前述案例争议焦点为,股东抽逃出资并转让股权后,受让人是否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对外债务与抽逃出资的转让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该项法律问题,实务裁判颇有争议,原因在于目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为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创造了向转让股权的股东及其受让人进行连带追索的直接诉权,但有疑义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形是否也适用该项规定?在法律适用上能否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作扩大解释,即能否将股东“抽逃出资”列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畴,在不同理解下股权受让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判定也将会不同。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受让抽逃出资的股东股权的第三人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法院裁判中,部分法院认为抽逃出资的实质和违法性,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更为严重,因此,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原则和标准规制抽逃出资情形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和规范目的。

在“(2019)京民终1464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中,法院认为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虽然“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字面含义上有所不同,但两种行为的后果并无差异,即均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而言,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未履行出资义务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形,故抽逃出资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要求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因对瑕疵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认定是受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等价有偿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商事领域尤其如此。故股权受让人在未支付股权对价的情况下成为公司股东,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依据该事实认定受让人对出让人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明知的,受让人应对出让人向债权人的借款不能偿还的部分按照应支付的股权对价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在前述引入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追偿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持此观点,“(2017)浙民申1228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2018)沪02民终6905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法院亦持此种观点。


(二)受让抽逃出资的股东股权的第三人不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法院裁判中,部分法院认为“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抽逃出资的数种表现形式;第十三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追诉时效制度,通过列举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可知,司法解释明确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区别对待,二者并没有相互包含的关系,那么,严格按照文义解释理解更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

在“(2013)民申字第1795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受让抽逃出资的股东股权的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此外,在“(2018)湘民终171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2017)湘01民终645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中,法院亦持此观点。


四、小结


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并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对于明知或应知转让股权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法院实务裁判中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能够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追究受让人责任,虽然“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字面含义不同,但二者法律后果并无本质区别,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不能够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追究受让人责任,“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受让人的责任,并未将抽逃出资情形纳入其中,不可混淆概念,故受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抽逃出资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列举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但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很难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那么,受让人应该如何防控风险呢?一是应完善股权交易前期的尽职调查。全面了解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投资情况、资产与负债等影响股权交易的因素。特别是对股权出让方的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如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况,尽量督促对方补足出资或通过调整对价的方式补足出资。二是寻求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专业机构的辅助,做好交易前期的股权价值评估及风险预估,完善交易过程中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拟定及风险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