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来讲,在处置破产企业的对外股权投资时,理想与现实往往差距颇大,理想状态:下属企业很配合、资产好处置、注销没障碍;现实情况:天南海北跑断腿、公章证照凑不全、财务经营没人管、负债累累无人要,而作为管理人的我们却无法“躺平”,破产企业的对外股权投资无法调查核实,资产就无法处置;资产无法处置,下属企业就无法注销;下属企业无法注销,最终导致破产企业的程序无法出清、久拖不决,可以说是大坑套小坑,坑中还有水,水中还有钉,下去就没影!
一、处置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的“现实紧迫性”
处置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是管理人的工作内容和职责所在,其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受理法院及行政部门的要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是破产企业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依法进行处置,这是法律的边界和底线,是管理人的必答题。同时,受理法院的办案进度和结案压力又倒逼管理人马不停蹄、紧赶慢赶,再加上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保守谨慎,必须一揽子解决、不留任何“后患”,往往是注销手续层层加码、“法外”要求层出不穷,最后留下的只是债权人的叹息和管理人的无奈。面对如此窘境,管理人试图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找到些许慰藉和帮助,可兜兜转转又回到了起点,不想面对又不得不面对,只能在没有退路时,尝试找找出路!
二、各地对处置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的路径探索
实践中,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的方法通常包括公开拍卖、协议转让/股权分配、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合并破产、做核销处理等方式。
对于可以通过评估、审计等方式确定股权价值且具有一定价值的对外股权投资,管理人可根据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以公开拍卖或协议转让的方式将它推向市场,让市场去检验,这种情况可以说“可遇而不可求”。
实践中,大部分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股权价值为零或负值,特别是存在大量无资产、无人员、无账册的“三无”企业,给管理人开启“终极考验模式”。笔者作为正在“练级”的一员,将各地出台的实践做法进行梳理,期望在差异中找到希望,在争议中搜寻亮点!
(一)上海模式2019版
2019年6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企业注销若干问题的会商纪要》,该纪要第三条“企业设有分支机构和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的,一般应当在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其分支机构、对外投资作出相应处理后,方可终结清算程序。”
2019版上海模式对此问题仅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一般应当、相应处理”的措辞,也属于谨慎中带有试探,其中“相应处理”给了管理人很大的“想象活动空间”。
(二)重庆模式
2019年12月3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企业注销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该纪要第四条“企业设有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设立子企业的,应由管理人或清算组在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程序中将其处理完毕,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因企业公章遗失或未能接管等原因,致使无法在有关登记申请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可参照本纪要前述有关规定,加盖管理人或清算组印章即可,无需再加盖企业公章;相关登记申请材料需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管理人负责人或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重庆模式基本沿用上海2019版对此问题的处理原则,但进一步细化规定公章遗失或未能接管企业时的处理方式,同时建立法院、市场监管部门的协同机制,为企业注销时的困境提供了解决方案。
(三)北京模式
2020年4月22日,北京破产法庭发布《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该工作指引第五十七条“对于债务人的对外股权投资以及收益,管理人应当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时,不得自行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决定不予清理。”
北京模式则重点关注管理人的履职问题,其强调管理人不得自行决定对股权投资不予清理,实际上从另一层面映射出对于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的股权投资,并未否认债权人可以“做主”不予清理的权利。管理人“搭台”,债权人“唱戏”的模式是否可行,值得进一步探讨。
(四)南京模式
2020年5月2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破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工作指引》,该指引从第九条到第十四条,将对外股权投资按照投资价值、经营情况、法律状态进行分类,并以排列组合的方式分门别类规定处置方式:
(1)对投资价值为零或负值且长投公司登记为“在业”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进行核销。对仍有受让主体的,可以采用变价、股权分配等方式对该股权投资进行处置。
(2)对外股权投资价值为零或负值且长投公司具备解散事由,管理人可以提请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核销或可以启动自行清算程序依法对长投公司进行清算。无法启动自行清算程序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3)破产企业系长投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通过对该对外股权投资以变价、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退出的,依法解散长投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的,可以申请强制清算。
南京中院的指引直击痛点、打通堵点,极具实操性和可借鉴性,对于破产企业的对外股权投资处置问题通过分类型列举、特殊化对待、程序性要求等方面为管理人的履职提供了方向和指引,既追求了破产程序的效率,又兼顾其他利害关系方的利益,无不体现破产程序中的平衡之美!
(五)深圳模式
2020年7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市场监管局进行会商,形成《关于企业注销有关问题的会商纪要》,该纪要第五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强制清算企业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出资人)表决,不再对分支机构或者对外投资设立子企业进行处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根据管理人申请,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注销企业登记通知书办理企业和其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企业注销登记后,子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不得以该子企业可自行清算为由不予受理。”
深圳模式可以说是一种突破,其利用行政手段解决要害问题,要求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协助注销,同时将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生杀大权”交给债权人,这种做法确实牵住了“牛鼻子”。
(六)上海模式2022版
2022年6月,上海破产法庭出台《关于规范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工作办法(试行)》,该办法系统归纳了股权处置的六种途径,即变价、自行清算、行政退出、强制清算、破产、核销,坚持问题导向,就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方法,使股权处置有的放矢、有据可循。同时,强调管理人处置工作的透明度,对管理人围绕股权尽职调查、管理、处置整体流程进行了规定,对每种处置路径均针对性地明确了具体要求与操作规范,可以说上海模式2022版是对破产企业股权投资处置的详解和集成。
三、笔者的想法和建议
笔者通过梳理各地出台的在破产程序中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办法、指引、规定,可以看出处置原则由谨慎到保守再到有限制的放开,处置方式由简单概括到多元复合的变化。尤其是上海、南京等地提出的极具实操性的指引规定,确实为管理人履职提供了方向性、规范性的指引。
但另一方面也说明针对破产程序中的一个专门问题,北京、上海、重庆、深圳、南京分别制定特殊规定也实属罕见,足以说明破产程序中对外股权投资处置的问题争议之大、操作之乱、需求之切。
同时笔者也注意到,各地出台的指引、规定大部分都没有强制执行力,效力层级低意味着执行力度差,尤其是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目前的主流意见还是要对破产企业对外投资股权一揽子清理完毕后才能注销破产企业。这种谨慎的态度虽然避免了“无主股权”的下属企业僵局出现,但同时也导致破产企业无法出清,破产程序久拖不决。笔者建议效仿深圳模式,加大府院联动力度,对于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方案,大胆对于“三无企业”“无价值投资”进行核销处理,不予追收,这样才能降低调查成本,节约破产费用,看似是“放弃治疗”,实则是“及时止损”。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企业破产法修改位列其中,已经施行15年的企业破产法将迎来首次修改,笔者期望在修法过程中对破产企业的对外股权投资处置问题予以细化规定,吸纳各地具有实操性指引的内容,将办法升级成法,将指引变成指路,这样才是通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