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浅析取保候审新规变化

发布日期:2022-11-07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犯罪结构和刑罚逐渐轻缓化,为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2022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22〕25号,以下简称《取保规定》)。此次发布的《取保规定》是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取保规定》)进行的修改,相较于《旧取保规定》,此次的新规又有哪些明显变化和新增呢?现浅析如下:

一、制定目的之一“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相较于1999年《旧取保规定》第一条对于制定规定的目的表述,新增了“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表述。文字的增加,反映了我国刑事政策和对羁押制度的司法理念发生较大转变。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更是体现在《取保规则》的方方面面,将更加有利于对被取保候审人人权的司法保障、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二、对取保候审对象的进一步明确

《取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首先,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取保候审条件的规定,《取保规定》进一步将取保候审的适用从“可以”强调为“应当”。虽只两字之变,却是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好的体现,对减少审前羁押具有明显的导向作用。

其次,对“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取保规定》虽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但可以比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逮捕条件对于“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的规定,具体为“(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大胆预测一下,在《取保规则》得到全面、准确实施后,诉前羁押率将有所下降,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将成为常态。

三、对被取保候审人酌定义务的进一步明确

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被取保候审人酌定义务的规定,《取保规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更详细的规定看似是对被取保候审人的限制,实则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创造条件。更详细的规定“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被取保候审人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打消了办案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的顾虑。

四、对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居住地、异地执行、申请离开居住地作出详细规定

《取保规定》第十五条对于执行机关作出了明确规定,由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同时规定了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执行机关变更的具体程序;第十六条对居住地作出规定,确定了户籍地为主,居住地为辅的原则,同时,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流动增多,外来人口犯罪现象,还规定了可以在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的情形;第十七条对于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材料送达和被取保候审人的报道义务作出详细规定;第十九条在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市、县申请的具体方式、内容、批准机关、需要遵守的要求的基础上,一方面规定了有紧急事由,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申请,另一方面规定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简化批准程序。

《取保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机关、居住地、异地执行等具体事项的规定,使得取保候审执行更具操作性,打消了办案机关对于取保候审不利于侦查的担心,有利于更好的适用取保候审。同时,第十九条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所在市、县的规定,更有利的保障了被取保候审人的权利,申请更具操作性也更加灵活。

五、解除取保候审更具操作性

《取保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取保候审解除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取保候审人的救济权利,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另一方面,规定了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形,即“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第三方面,再次明确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的情形。

如上规定,使得解除取保候审更具操作性。这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疑罪从挂”问题,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不批捕决定后,公安机关直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就空挂在哪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时有决定机关没有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情形,对于没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常常不知如何救济。

六、增加了没收保证金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相较于《旧取保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仅规定了没收保证金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而《取保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则增加了复议的救济途径,即没收保证金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取保规定》取消了关于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即《旧取保规定》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仍有争议,但《取保规定》取消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复议”的救济途径,至少传递了更认可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属于行政行为的观点,提起行政诉讼也有了可能。

七、其他细节变化

鉴于《取保规定》相较1999年《旧取保规则》变化、改动较大,上文不能尽述,现将《取保规定》其他值得注意的变化汇总如下:

第四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仅为一般保证金起点的一半(五百元)。同时,对于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旧取保规定》相较,取消了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作为确定保证金数额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条专门对法院和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取保文书送交、执行交付程序的规定更具操作性。第二款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更体现了司法效率的提升。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这是对退还保证金方式的具体规定,直接为司法实践中“保证金退还难”问题给出了解决之道。

第三十六条针对司法实践中不规范适用、不敢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问题,明确应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便于实践掌握。

结语

随着《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进一步全面、准确实施和少补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必将有力防止不必要的羁押。与此同时,也必将提高辩护律师的工作强度,唯有精益求精,方能不负所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