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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连带责任保证比较与认定

发布日期:2022-11-15

前言:债务加入是《民法典》第552条在《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债务转移基础上新增的一种债务承担方式,其与债务转移、连带责任保证(以下称连带保证)在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等方面,既存在相似之处也有明显不同。司法实践中,准确对三者进行区分并作出合理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连带保证的主要区别

(一)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一是债务人的责任程度不同。债务加入也叫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人不退出债务关系,而是与债务加入人就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转移也叫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债务加入人替代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转移部分债务的情形,即由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按份责任。二是债权人意思表示方式不同。由于债务加入是对债务的一种“增信”,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直接向债权表明愿意加入债务后,只要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则债务加入成立,即债权人可以默示接受;而债务转移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所以,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债权人不同意,则债务转移不成立,即债权人只能明示同意。 

(二)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一是债务的性质不同。债务加入是对原债务的承担,并未设立新的债务,前后债务的内容具有同一性;而连带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其作用是保证主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这是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重要区别。二是所受“时间限制”不同。因债务加入并未改变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故其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连带保证则因其自身的特殊性,而受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双重限制”。三是追偿权不同。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如何约定,如果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则一般应认为债务加入人不享有追偿权。

(三)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连带保证对当事各方的影响不同

一是第三人责任轻重程度不同。第三人在债务转移中替代原债务人成为了新债务人,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则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债务转移重于债务加入;由于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具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并且连带保证受保证期间限制,因此通常认为连带保证责任轻于债务加入的责任。一般说,第三人的责任由重到轻依次为债务转移、债务加入、连带保证。二是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程度不同。债务加入作为对债务的一种“增信”行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时既可以选择债务人也可以选择债务加入人或者同时选择两者,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债务转移中原债务人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后,由于债权人对于取代债务人的第三人的资信情况及履行债务的能力缺乏全面了解,给债权实现增加了新的不确定性,所以相较于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对债权人的保障有所弱化。连带保证在保证债权实现方面与债务加入十分相近,但债权人向保证人实现债权受到了保证期间的制约,因此,理论上连带保证对债权人的保障弱于债务加入。

二、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连带保证的认定规则及案例

通常情形下区分三者,应通过表述语句的文义、交易安排的目的、各方利益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并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最终作出合理的认定。以下是结合司法判例,对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连带保证的常见认定规则进行的简单梳理,以供参考。

(一)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约定不明时,可视为债务加入。

实践中,在究竟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意思不清晰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和履行能力的信赖,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原则,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债务中摆脱,因此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公报案例】裁判要点: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二)债务转移的债权人应以明示方式作出同意债务人退出债务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

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而债权人没有明确作出放弃债务追索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债权人既要同意第三人加入,也要同意债务人退出,同意债务人退出本质上是债权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因此要求债权人以明示方式作出此等意思表示,否则,债务转移不能成立,可认定为第三人的债务加入。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7号】裁判理由: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J钢材店与G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民终516号】这是本人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该案二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G公司拖欠J钢材店的工程款,由Y公司代为支付给J钢材店。”在该份还款协议中,Y公司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J钢材店承诺承担债务人的义务,但在J钢材店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G公司的追索权或者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J钢材店对权利进行放弃,不应认定构成债务转移,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三)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约定不明时,视为连带保证。

债务加入人与连带保证人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实践中,承诺文件中往往只约定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少关于债务加入或连带保证的具体表述,一旦发生纠纷,债权人通常要求第三人承担债务加入责任,而第三人则主张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6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瑞安中华汇地产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宏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178号】关于中天宏业公司是否在《五方协议》中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最高院认为:合同方在第四条项下针对“额外补偿款项”作了安排,其条款虽提及“连带责任”,但用语中未使用“债务加入”的措辞,在无其他特别说明或者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中天宏业公司关于第四条中的“连带责任”系对应于第二条“连带保证责任”的理解,更符合合同文本前后用语含义的一致性与延续性,应当更贴近当事人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较而言,瑞安中华汇公司将该“连带责任”另行引申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据相对欠缺。最终认定中天宏业公司为连带保证人。

结束语:实践中,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连带保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区分界限模糊不清。因此,当事人在实际应用时应注重文义表述准确,意思表示真实,避免因区分不清、运用不当而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