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共有八种,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重要的刑事证据。职务犯罪案件中尤其是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案件因其案件自身的特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又是定罪量刑的重中之重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检察院的管辖范围,并且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国家监察委员会在2018年联合颁布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权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了88个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委侦查办理。2021年9月2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将监察委办理案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101个罪名。
2022年3月8日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中,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显示检察机关2021年受理的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20754人,已起诉16693人,同比分别上升5%和8.8%。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刑事案件125.6万件,判处罪犯171.5万人,其中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2.3万件2.7万人。辩护人在如此大比重的职务犯罪案件当中如何做好辩护人的职责,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技巧一直是刑事辩护人和众多学者近几年长盛不衰的讨论话题。
笔者近两年间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有些共性特征,即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高度吻合,证据链条堪称“完美”,但被告人与辩护人却自称是虚假供述,其本人及家属心存怨愤,甚至对司法体制产生失望、不信任等复杂心里情绪。甚至许多被告人形式上认罪认罚,与辩护人却唏嘘自己冤枉。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引起了笔者的高度关注,也同时引起了笔者作为辩护人对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如何辩护的深度思考。
一、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供述调取背景及特点
我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委负责受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相关案件。《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监察法的实施改善了之前纪委办理案件对涉案人员期限不明的“两规”的特定状态,但不同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的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委调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是司法机关可以采信定罪量刑的依据。
监察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律师才可以接受家属委托,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留置期间律师不能介入。而其他非监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是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开始起,即可以请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这也是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供述产生的背景与其他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之处,因司法程序的不同,有其自己的特点,具体体现为:
(一)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是在其被留置状态下由监察机关调取的。
留置措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调查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手段。实质是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两规”措施法治化,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彰显出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在《监察法实施条例》中虽然规定了对被留置人员调取笔录的方式,但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而且监察法及实施条例没有具体明确职务犯罪和职务违法调取的不同,也没有规定在职务犯罪立案后相关卷宗材料转移标准及方式。监察委在办理职务违法案件当中,更多的是适用了党纪,之后才可能是国法。也就是说,被告人很有可能甚至是更多的在党的纪律及相关人员思想工作之后,自己个人扩大了甚至自己以为是按照党的要求角度去配合相关机关完成了未来被用于刑事犯罪指控证据的自我供述。最长达六个月时间内犯罪嫌疑人没有享受到作为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律师会见、提供法律帮助、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的支持,很多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面对提交法庭的供述材料,苦不堪言的称,是受到了监察委相关办案人员的引导,思想在完全对外隔绝闭环的情况下,自己对自己的行为产生了重大法律误解的状态形成的,这也是部分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出现了虚假供述的特点之一。
(二)监察机关在监察法覆盖状态下完成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调查。
职务违法是指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尚未达到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追诉标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并不属于职务犯罪,如未达到立案标准的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等行为均属于职务违法行为。
相对于职务违法而言,职务犯罪的界定相对比较明确,指的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依照刑法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也可以说职务犯罪是触犯了刑法的职务违法行为。
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之间的差异还是比较大的,判断一个行为属于职务违法还是职务犯罪行为,要从其客观行为表现、行为所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及触犯的法律规范等多方面加以考虑,方能做出正确的选择。不能仅靠某一个方面的特征就轻易得出结论,特别是在正式办案过程中,要把握好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之间的界限。在界定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行为的同时,还要注意违纪与职务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两者的区别首先表现在行为主体的差异上,违纪行为的行为主体仅仅是中共党员,而职务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却是所有的公职人员;其次,党纪主要针对的是党员违反道德和纪律的贪腐渎职行为,而职务违法行为是对国家立法的违反,并不涉及仅属违背道德准则的行为。2015年10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正式出台,对于党纪与国法的关系作了重要规定,强调“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党员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以及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应起到带头模范作用,其所受的约束也应比普通群众更为严格,党纪严于国法是题中应有之意。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加大,已有不少党内规定上升为国家立法,而之前的违纪行为也演变为违法行为。
监察法明确规定,监察委负责办理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工作。同一机关,办理界限相衔接的同种类行为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不论是调查人还是被调查人,对同一行为的认识均可能出现认识上的偏差,尤其是对被调查人,非法律专业人员,会出现思维上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在对监察机关权利义务释明懵懂的情况下,为虚假供述的产生提供了机会。
(三)监察委的特殊司法地位,导致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更大几率地被检、法机关当成刑事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监察机关管辖共101个罪名。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监察管辖与侦查管辖衔接机制。关于监察机关管辖罪名范围,既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列举的88个罪名,也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亦有权管辖的14个罪名。上述罪名中,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由监察机关管辖。关于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管辖罪名划分。对人民检察院有权管辖的14个罪名,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有权管辖。涉嫌上述犯罪的司法工作人员,如不涉嫌贪污贿赂等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一般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必要时监察机关也可以立案调查。
依照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是指由为主调查的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包括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协商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一般是指在分案办理模式下,由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协调,确保形成工作合力,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协助监察机关查明其他犯罪事实,协助发现职务犯罪线索,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协助监察机关采取搜查、通缉、网上追逃、勘验检查以及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等调查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并非同一主体实施,但犯罪事实之间有较强牵连关系的事实互涉型案件,虽然不属于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互涉案件,但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调查、侦查中应当按照监察法第四条第二款和《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依照法定职责开展工作并加强沟通协作。
关于互涉案件办理模式。依照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意见》第二条等规定,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就互涉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办理模式:
一是分案办理,又称分别管辖,是指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分别对依法属于其管辖的职务犯罪、其他犯罪案件进行调查、侦查,且一般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的办理模式。分案办理模式是监察机关、其他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互涉案件办理的首选模式。
二是并案办理,又称合并管辖,是指监察机关对依法属于其管辖的职务犯罪和其他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一并进行调查的办理模式。这种模式通常适用于监察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互涉案件。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还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犯罪。若其他犯罪事实与职务犯罪事实紧密关联(比如自洗钱等)或者由监察机关查证较为便利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待一并查明被调查人所涉其他犯罪事实后,将该部分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管辖,所涉案卷材料、涉案财物同时移送,在移送时机把握上通常是待职务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拟移送起诉前,也即此时再分案办理。
由监察委办理案件的范围及职务犯罪嫌疑人个人身份的特殊性及检、法人员也是监察委可调查范围的相关人员等因素,导致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卷内的供述材料,在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系虚假的情况下,大概率地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二、职务犯罪案件当中因被告人虚假供述产生的相关问题
第一,监察调查程序的封闭性导致非法取证行为更加难以发现和查证
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取得基本上都在监察调查阶段完成,而监察调查程序较为严厉和封闭,排除律师等在内的外界主体介入和参与,非法取证行为较之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更加难以查证,非法证据自然也就更加难以排除。
第二,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的强势地位一定程度上导致非法证据难以排除
由于监察机关本身作为政治机关的定位,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强势地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均需要接受其监督调查。尽管法律规定他们是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实践中,恐怕也是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导致司法机关有时候往往不敢排除、不愿排除。
第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难、启动难
实践中,很少有监察机关会将对被调查人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即使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调取,办案机关也很少准许。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非法取证行为最主要、最直观的证明材料,由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无法获得这些录音录像,自然也就很难就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进行有效的初步举证,这也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难、启动难。
第四,职务犯罪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导致非法证据难以排除
职务犯罪案件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有其特殊性,因此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就已经很难的非法证据排除,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就更难了。
三、辩护人针对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虚假供述的辩护技巧
(一)辩护人应当充分了解案件产生的背景
(二)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职务及日常表现作充分的了解
(三)辩护人有效的排解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保障被告人向辩护人客观的陈述涉案事实
(四)收集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用于排除虚假供述作为刑事案件有效证据
(五)结合卷内其他证人证言评判被告人供述材料的客观性,寻找辩点
(六)充分利用卷内涉案书证找出与虚假供述之间的矛盾。
(七)综合全案证据,查证虚假供述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矛盾,利用发问环节,找出虚假供述的矛盾点,将法官的庭审调查方向引向虚假供述所涉内容。
(八)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法律意见书及辩护词,充分说理,对虚假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要在卷内留痕,为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做好充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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