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双方为显名股东(代持人)与隐名股东(被代持人),相较于代持人的法律风险,股权代持本身的性质决定了代持人债务、代持人异常情况等也将对被代持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和风险。
一、股权代持性质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对股权代持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说明被代持人可以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其自身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亦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司法解释释放的信号是,虽然法律承认被代持人享有投资权益,但由于公司股东身份具有一定形式要件,如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登记等,被代持人需要解除代持,成为公司股东,仍需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非当然具有股东身份。同时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我国现有法律承认股权代持的合同有效性及被代持人系股东权益的实际享有人,但并不当然承认被代持人的股东身份。
因此,股权代持的性质造成被代持人不能直接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张其股东身份,而只能通过代持人主张股东权益,代持人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影响也必然对被代持人的股东权益产生风险和影响。
二、代持人债务对被代持人股权的影响
代持人作为名义股东,对外享有股东身份,如果代持人存在对外
债务,其代持股权存在被债权人申请保全而被查封甚至被拍卖处置等风险,现有司法解释对于此类情况的效力并未明确规定,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如果被代持人遇到其被代持股权被查封的情况,除非被代持人能证明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否则被代持人无法解除查封;而由于司法解释仅规定代持人恶意处分代持股权的情形,而未规定司法查封等情形,因此,即使被代持人证明债权人非善意第三人,也可能无法解除查封,而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或追偿。
三、代持人异常情况
实践中股权代持双方一般信任度较高,有时不签协议,有时仅签
署较为简单的代持协议,一旦代持人发生异常情况,往往难以处理。
1、代持人离婚
代持人离婚是非常常见的一种代持人异常情况,实践中发生过代
持人配偶在离婚时主张代持股权的案例,也发生过代持人在离婚时,恶意处置代持股权的情况,而被代持人由于缺乏股东身份,往往在此类情况中陷入被动,无法有效保障自身股东权益,而仅能向代持人主张赔偿。
2、代持人去世
实践中也发生过代持人去世,代持人继承人要求继承代持股权的
情况,如果被代持人未签署代持协议,或证明自身股东权益的材料较少,都可能导致股东权益受到损害,而此时由于代持人已经去世,亦无法再向代持人主张赔偿。
四、防范建议
通过上述情况,可以看到,股权代持对被代持人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和股东权益受损的风险,如被代持人确需进行股权代持,建议最好按以下规范方式进行。
1.签署明确、规范的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必须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并就被代持人和代持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就代持人离婚、代持人去世等代持人异常情况进行约定,以应对特殊情况。
2.由代持人配偶、子女签署承诺书,明确其知悉代持情况,并保障被代持人权益。
3.如有必要,可考虑进行股权代持协议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