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这项权利渊源于普通法国家,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保护的一种有效机制,蕴涵了对不同利益之间的达到平衡的追求。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该项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平衡“资本多数决”不可撼动的地位与中小股东权利救济之间的关系,化解公司制度在运行中的一大矛盾。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条件
(一)公司类型
我国公司法认可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也以立法的形式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但这两种公司在具体适用该制度时对于具体的法定事由又存在差异:有限责任公司是完全适用五种法定事由,而股份有限公司只适用公司的合并和分立两种情形,其他的三种情形均不适用。这主要是考虑前者更多强调的是人合性质,而后者更多强调的是资合性质,从而导致了前者资本及股权转让的流动性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较差,需要赋予更事由来为其股东维护权益提供更多的救济。
(二)具有股东身份
从一般意义上讲,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并就出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也就是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股东身份的人,都应当享有这种权利。但就该制度的特殊性而言,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这不可避免的导致隐名股东在某些情况下出现丧失行使该项权利的风险。因此,该制度的适用应就制度本身结合我国目前关于公司股东存在的某些特殊情况来断定。
(三)法定事由
由于该制度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对公司自由和公司资本不变原则造成冲击,我国公司法对该制度运用的范围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明确了该制度具体使用的条件,防止了该制度的滥用。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价值
(一)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现代各国都将股权平等作为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规则,出资多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会的表决中享有更多的表决权,这是对资本的一种尊重,体现了一种相对公平的思想。据此,股东因持股数额的不同而实现利益的状况也产生了悬殊的差异:大股东持股数额大,其在股东会议表决过程享有的表决权自然较多,最终通过的决议更容易与其利益相一致,其权利一般能够获得充分保障;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比例较小,对公司的决策往往无法左右,其利益更容易被忽视。此时,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为一种矫正性的机制,有效地矫正其间失衡的利益关系。其实质是赋予那些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回其股份的权利,虽然这并不能完全避免因股权接下来的预期收益或者回购价格等问题带来的股东利益损失,但能在“合理价格”的范围内防止因不利决策造成的日后更大的损失。
(二)督促公司提升决策水平、改进经营管理
该项制度的存在,会使股东及决策机构谨慎地行使权利,在股东(大会)会议形成决议时,尽可能多地考虑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利益、适当约束大股东的恣意行为。该项制度的存在也有效地解决了如何约束大股东的掠夺行为这一各国公司治理的焦点,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可接受性,促进企业决策与管理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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