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本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系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2015年8月28日,周某某因某市原副市长李某涉嫌受贿案件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集安看守所。2015年9月17日,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由集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涉嫌贪污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供述中认为某小区建设项目是由双方个人之间的联合开发,在项目中,集资款和售房账户都是由李某实际控制,安排财政局财务人员审查管理。李某称自己是“幕后老板,与周某某个人合作开发”。2012年9、10月份左右,让周某某从该项目利润中拿出500万元人民币给他私用。海事处及航道局的搬迁工作是润某公司开发富安嘉园项目外的工程,在该项目中市政府要求在富安嘉园中给予安置并由润某公司重建海事处及航道局,给润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润某公司遂提出申请,市政府下发会议纪要给润某公司拨付518.4万元有限制条件的给航道局、海事局的房屋款,相当于政府用成本价给海事局、航道局、两个拆迁户买下了润某公司承建的房屋。518.4万元的款项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2日分两次拨付至润某公司账户,润某公司扣掉税款后即拨付给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建工集团用做该项目的工程款。
从目前的卷内材料来看,没有任何文书证据证明该500万元来源于哪里,何种手段转到李某个人处,周某某与该500万元有什么关联性,李某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
该案已于2015年11月16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12月16日上移至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结合周某某、李某的供述、卷内相关证据材料及律师代为调取的证据,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就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周某某犯有贪污罪证据不足,认定错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的主张,可能还需大量的诉讼时间。而周某某系几家企业的实际经营人,几处在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因其突然被羁押,已经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几处项目被迫放弃。2015年3月,依据我国反腐倡廉的严峻形势,从最高检到地方各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均对反腐倡廉案件中涉及的企业管理者制定了宽缓的不影响企业经营的指导原则。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也下发了《全省检察机关查办涉企职务犯罪案件确保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企业经营者维护企业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该通知还提出对企业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采取拘留、逮捕、边控等强制措施、手段时,要依法及时告知企业及上级主管部门,以便及时指定代理人员,涉案犯罪企业的负责人员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办案,无逃跑、窜供、毁灭证据、重大社会危害性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所涉及的贪污罪,系因李某职务犯罪产生,周某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构成犯罪,周某某也系本罪的辅助人员。从目前卷内材料看,周某某的供述与卷内相关书证相吻合,没有虚假供述或伪造证据之嫌。辩护人随取保候审申请书向公司机关提交的两组证据共计16份证据能充分证明,周某某所在的润某公司在财政局项目外额外承担了政府的市政环境改造工程中的航道局及海事局的搬迁安置等工作,润某公司在项目外付出房屋价值530万元。集安市政府正是在此基础上经过论证后出台政府会议纪要,为开发单位的代为安置行为进行了经济上的有限制条件的给付(518.4之外的多出的几平方米价款,由被安置人给付完毕),这完全是政府与开发单位间的商务行为。该518.4万转至开发单位后,开发单位转给建筑单位,该钱的取得、支出完全合法。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虽然李某自认为是合作开发行为,但从李某的陈述中可知,李的如此说法是为自己占用应交给开发单位500万集资款减轻处罚编制的。如此大型的施工建设,书面文件齐全,怎可能因个别人的空口无凭的供述就认定是个人间的合作开发!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有罪。
现周某某家庭有固定住所,本人有固定资产,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家属愿意提供担保,希望其尽快回到企业组织生产,降低企业损失。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降低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就该案件,辩护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提出申请,请公诉机关能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之规定,对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二)、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
辩护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就本案发表如下书面意见:
1、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已查明的事实及卷内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周某某犯有贪污罪。
侦查机关已调取的周某某、李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部分书证完全能证明下列与本案罪与非罪至关重要的事实。
第一,关于谁是富安嘉园项目合法有效的开发主体问题。
从周某某9份笔录供述的内容可看出,富安嘉园小区是周某某实际经营的润某公司开发,委托吉林建工集团第五项目部建设,财政局局长李某为了职工利益,也为了开发建设顺利进行,帮助开发公司积极协调了一些开发手续,遂产生索要部分利润的想法和非正常办公场合嬉笑性的主张,周某某婉拒,两个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
李某的供述能证明在富安嘉园财政局家属楼的建设中,李某个人认为应是联合开发,一直在谋求争取个人取得利益。在项目中,集资款和售房账户都是由李某实际控制,安排财政局财务人员审查管理。2012年9、10月份左右,让周某某从该项目利润中拿出500万元人民币给他私用。
而卷内已调取的文书证据充分证明:财政局家属团购房的富安嘉园小区建设项目系周某某经营的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施工单位是吉林省建工集团第五项目部,具体施工人是林某某。2010年5月项目开工建设,2011年9月份项目竣工。施工机械设备由开发单位自购,工程款来源是财政局职工集资款,财政局职工团购每人享受100平方米的团购价格。集资款由财政局财务人员代收,按工程形象进度拨给开发单位。后期售楼款也由财政局财务人员代收,发票由润某公司出具,收款后再转给润某公司,润某公司派人交房办理入住手续。
辩护人提供的《合作开发意向书》中对财政局和润某公司两家合作单位的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清楚,是两家单位之间的合作,而非两个个人之间的合作。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也是客观的开发主体,并非李某个人所言的自己是“幕后老板,与周某某个人合作开发”。而关于所谓的合作开发仅仅是李某个人的没有任何凭据的说法。结合本案在侦查中发生的关于李某虚假供述有500万人民币是周某某给付的(其为了保护其情人岳某)的情况,可以看出,关于合作的说法,应是李某为了对其非法取得财政局职工团购房中的500万集资款减轻处罚而编制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不足以采信。
第二,关于518.4万元款拨付到润某公司的法律性质问题。
首先,李某及周某某均称,海事处及航道局是润某公司开发富安嘉园项目外的工程,而市政府要求在富安嘉园中给予安置并由润某公司重建,从经济角度上对润某公司不公平。润某公司提出申请,市政府下发会议纪要给润某公司拨付518.4万元有限制条件的给航道局、海事局的房屋款,相当于政府用成本价给海事局、航道局、两个拆迁户买的润某公司承建的房屋。辩护人经调取核对发现,本案所涉的几处房屋确实都以润某公司名义卖给航道局、海事局及两位拆迁户,但购买人均没有付款,政府会议纪要确的价款与合同价款一致,这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润某公司没有取得任何一分非法收入从实质到形式,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其次,该518.4万元由财政局分两笔拨付。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2日分两次拨付至润某公司账户,润某公司扣掉税款后即拨付给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建工集团用做该项目的工程款(侦查卷98页、99页、39页票据)。卷内已经调取的证据完全能证明该518.4万元到润某公司的流向——用于项目建设,而并不是被李某或周某某个人据为己有。
由此看出,该518.4万下发有政府会议纪要,拨款是财政局正常财务手续,转入润某公司后被支付到施工单位,与侦查机关认定的系李某与周某某合伙贪污没有任何关联性。该笔款是合法拨付、使用,没有任何贪污、侵占行为。
第三,关于《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李某从项目利润中分走500万元的问题。
目前卷内材料中,没有任何文书证据证明该500万元来源于哪里,何种手段转到李某个人处,周某某与该500万元有什么关联性。卷内李某的笔录称该500万是现金分两袋给付并在其家中车库放置6、7个月后付给米业的原股东,而《起诉意见书》又认定李某让周某某在该项目前期利润中拿出500万现金交给李某,李某将200万给杨某某、300万给岳某某,岳用其母亲黄某某等名存入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户,卷内李某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500万是否存在?何种手段被李某占有?如果该500万确实是润某公司开发该项目产生的利润,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李某占有应该是侵占行为,与周某某本人无关,侦查机关应综合本案相关全部材料,对该500万与周某某的关联性、该500万与润某公司的关系等进行客观认定。
2、辩护人的意见
纵观本案侦查机关移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结合辩护人依职权调取的涉案相关资料,依据我国《刑法》第385条、《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辩护人依法发表意见认为: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资料不能证明周某某犯有贪污罪。该518.4万元没有被李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据为己有。周某某也没有占有该笔钱款,该钱款的下发合法、用途合法,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无关。故申请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对周某某不予起诉,立即释放。
三、审理结果
2015年12月31日,周某某被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因周某某无犯罪故意及犯罪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6年8月23日,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措施。
四、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该条规定最大限度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然而实践中能在侦查阶段真正介入案件,并积极寻找有利线索帮助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少之又少,大多数情况都是在移送审查起诉后,甚至提起公诉之后辩护人才开始搜集线索,准备反驳的依据。这实际上加大了的犯罪嫌疑人被证明有罪的风险,也加大了辩护人工作的难度。
本案中辩护人首先从证据不足,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企业生产需要等角度变更了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一定程度上挽回了企业的损失。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70条,辩护人从润某公司是富安嘉园项目合法的开发主体,518.4万元拨款使用合法,李某的主张无证据佐证的角度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书,从而使检察院撤销该案,避免了错误的起诉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结语和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实行后,对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都大大提高,辩护人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了解案情,寻找线索。本着节约司法资源,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角度,辩护人在案件中应尽早介入和了解,并与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法律意见交流,减少错误诉讼的发生。如此一来,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起到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高效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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