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所要探讨的执行前和解协议,是指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且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前,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和案外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由于该等和解协议产生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故其与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相同。在司法实践当中,因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专门规定,故对于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时该如何救济等相关问题,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诸多困惑。本文将结合现有的司法判例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与澄清,以期能够找到消除困惑的路径。
二、执行前和解协议的类型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执行前和解协议有三种类型:
类型一,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和解协议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达成的协议。
类型二,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前,债权人与债务人、案外人作为和解协议三方当事人,或者债权人与案外人作为和解协议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达成的协议。在该种和解协议项下,案外人或者作为担保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担保人存在,或者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作为债务人而存在。
类型三,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已过且债权人尚未申请强制执行前,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和案外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达成的协议。在该种协议项下,由于申请执行期限已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已丧失执行效力。与诉讼时效的经过将导致债权成为自然之债类似,此时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而享有的债权也随着申请执行期限的经过而沦为自然之债。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和案外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所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是对已过执行期限债权的重新确认,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或/案外人之间将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执行前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在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等和解协议?该问题的回答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息息相关。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法院倾向于认为该等和解协议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只要该等和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承认其法律效力。但其只能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无强制执行效力。
在洛阳市玉森工贸有限公司、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执行案【(2015)洛执复字第49号】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晨光公司与玉森公司、铭辉公司、广川木材、刘双玉、邓绍辌、吴尚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法院生效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达成,建立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执行前和解协议;该协议对协议各方虽产生合同的约束力,但并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各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应当另行解决。
四、当事人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是否影响债权人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一)执行前和解协议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
从目前检索到的司法判例来看,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为即便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前和解协议,也不妨碍当事人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但如果执行前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则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对已经履行部分的债务进行相应扣除。在前述提及的洛阳玉森公司案【(2015)洛执复字第49号】中,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继续阐述道:“本案中执行前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影响债权人晨光公司对已生效的(2013)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晨光公司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吉利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应当按照已生效(2013)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各债务人针对(2013)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的部分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扣除。”
在李凤连诉黄先威等合同纠纷案【(2013)穗中法执复议字第54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2007)黄法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先威、方剑锋和圭峰公司需向李凤连偿还欠款本金为1164816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虽然李凤连在上述判决后与方剑锋、圭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本金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以及垫付的受理费等,而圭峰公司也向李凤连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1118000元,但因上述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得对抗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该和解协议的权利人李凤连认为义务人方剑锋、圭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
在山西微路况科技公司与郑州顶益食品公司执行案【(2016)豫01执复39号】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和解协议》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签订的,不同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中的《和解协议》是在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另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普通的民事合同并不具有阻却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年12月1日(2003)执他字第4号】: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批复,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并且作出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6160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执行前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在执行前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依据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履行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应视为生效法律文书也已经履行完毕,故债权人再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4)济执异字第118号】中,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亦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处分,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前和解协议即是双方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执行前和解协议本质是以生效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和前提,双方自愿处分自身权利来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表现形式,故而如果双方当事人按执行前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了义务,从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自决的角度,应视为完全履行生效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果执行前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一方当事人翻悔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的和解协议则不能对抗生效裁判文书的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但债务人对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应在执行标的额中扣除。
五、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时债权人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
如前所述,在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并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但如果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那么其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如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按照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在李凤连诉黄先威等合同纠纷案【(2013)穗中法执复议字第54号】和洛阳玉森公司案【(2015)洛执复字第49号】中,法院均认为当事人因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但必须注意的是,此等起诉及其诉讼请求因执行前和解协议的类型不同而应当有所区别。
首先,当执行前和解协议属于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第一种类型时,由于在此种情形下,执行前和解协议仅是对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协议安排,其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未重新确立一种独立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债权债务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但其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按照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
理由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而得到司法确认解决。在该等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之前,如果允许债权人再基于执行前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按照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那么极有可能会出现针对同一个债权债务纠纷出现两个生效法律判决的情况,这与法律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相违背的。但考虑到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如果协议当中有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需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约定,那么债权人基于此等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在执行前和解协议属于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第二种类型时,由于案外人的介入,导致在债权人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担保法律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人基于执行前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案外人,要求案外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反的,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案外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并不能导致案外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债务清偿责任,故债权人要想追究案外人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确认案外人需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债务清偿责任。
最后,在执行前和解协议属于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第三种类型时,由于申请执行期限已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已沦为自然债务,故执行前和解协议的达成相当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重新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时债权人要想要求债务人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内容,就必须基于该等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从而取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六、结语
基于本文的上述分析,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以下研究结论可以予以参考:首先,执行前和解协议并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等和解协议。
其次,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执行前和解协议,也不妨碍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如果执行前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在执行程序中应将已履行部分债务予以扣除;如果执行前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则应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已履行完毕,法院应作终结执行处理。
最后,在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追究债务人或/和案外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当执行前和解协议并未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的该等起诉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其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在执行前和解协议导致债权人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可起诉要求案外人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如执行前和解协议系在申请执行期限已过的情况下达成,亦属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和案外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形,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或/和案外人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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