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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裁决在域外承认与执行实践探析

发布日期:2018-10-22

2015年,笔者曾代理过一起涉外合同纠纷,我国境内A公司与希腊B公司签署了国际货物购销合同,境内A公司如约向希腊B公司提供了货物,希腊B公司却以质量异议等为由拒付部分货款。由于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A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在长春中院开庭审理,最终判定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欠款。虽然本案的法律关系相对清晰,但本案涉及的一方主体为希腊公司,审理过程十分耗时、复杂,涉及到了域外送达、域外取证、域外公司及代理人身份的公证、认证等一系列问题,获得胜诉判决实属不易。但是,当A公司获得该胜诉判决后,另一问题接踵而至——如何执行该判决?
在经济全球化、“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案件越来越多。这些判决在域外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国际交往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笔者以此案例为契机,探讨中国法院裁决(包括判决、裁定等)在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
一、中国法院裁决在域外承认与执行的现状及障碍
中国法院裁决在域外得到承认与执行并非无迹可寻,德国、美国、以色列等多家均有承认、执行我国判决的先例。2006年5月18日,德国柏林高等法院依据“互惠原则”作出承认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判决。2017年8月15日,以色列高等法院基于“互惠原则”对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通中民三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以色列特拉维夫法院所作一审的终审裁判(即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2001年,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与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之诉中,湖北省高院作出判决罗宾逊公司向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支付总计2000多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赔偿金及相应利息的判决,后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向美国联邦法院提起关于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的请求。经过长达三年多的审查,美国联邦法院于2009年8月作出判决,在当时中美两国并未签署任何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协定,也未加入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国际公约的背景下,依据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同意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
在上述案例中,外国法院或以国际法规则“互惠原则”,或以国内法规定承认并执行了中国法院的裁决。但尽管有上述先例,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裁决在外国成功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案例屈指可数、寥寥无几。笔者认为,影响我国法院裁决在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各国的司法主权意识。法院裁决是一国司法主权的体现,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效力也是是一种司法主权的让渡,因此各国法院对域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较为审慎。
第二,我国2017年才正式签署国际间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国际公约。尽管我国于1991年5月3日加入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97年12月8日加入了《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但是上述条约并未涉及域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众所周知,在涉外领域,仲裁裁决和法院裁决是两种常用的争议解决方式,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早在1986年12月就正式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纽约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最重要的公约,截至2018年3月,缔约国已达158个国家。与之相反,直至2017年9月,我国才正式签署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已签署,正在审批中),这是我国首次签署的国际范围内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但该公约的缔约国仅30余个国家,还远不及《纽约公约》的影响力及规模。
第三,“互惠原则”的衡量标准不清。各国立法对互惠原则规定的很模糊,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尺度不一。从互惠原则被适用于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领域以来,各国均考察对外国判决的认可是否符合本国的国家利益,并以此作为决定策略选择的基点。这种主观预设直接导致了互惠原则适用中的标准模糊不清,甚至使互惠原则偏离本意,成为个别国家的报复方式之一。
二、中国法院裁决获得域外承认与执行的路径
(一)国际通行方式
1、依据国际公约、双边协定获得域外承认与执行
在国际公约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曾作出多次有益尝试,比如1971年通过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即为推进各国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的重大尝试,然而由于争议过大,各国均持观望态度,收效甚微。由于在世界范围内尚没有如《纽约公约》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般范围之广、影响之深的公约形成,目前调整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靠区域性条约和各国的国内立法。比如,1968年在欧共体成员国之间制定的《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与仲裁裁决的域外有效公约》,均建立了区域间法院判决相互承认执行的机制。
由于中国在2017年9月份之前,并没有签署多国性的、区域性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因此中国主要是通过与外国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方式,实现两国间承认和执行对方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协助。根据我国外交部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2月,我国已与63个国家缔结民商事或刑事领域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其中,大部分协定包含了法院裁决(民事、刑事判决或两者兼有)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比如开篇案例中,中国和希腊就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并且在协定中明确了两国间互相承认与执行对方的民商事判决。
同时,已签署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中也涉及到众多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比如泰国、老挝、越南、哈萨克斯坦、坦吉克斯坦等。
笔者进行梳理后汇总如下:


2、依据“互惠原则”获得域外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如果与中国不存在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司法协定,那么“互惠原则”就成为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重要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界定的“互惠关系”,是指“事实上的互惠关系”。即审查我国与外国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先例。如果存在这样的先例,则认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先例,则认为不存在互惠关系。上文提到的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则依据的就是“互惠原则”,两国间存在互相承认判决与执行的先例。
3、依据国内法获得域外承认与执行
目前,部分国家的国内法也对域外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了相关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大部分州都采纳了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其他没有采纳《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的州则适用互惠原则。《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的适用范围限于金钱支付类的外国判决,规定了一系列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支付判决有关的判断标准,一旦满足审查标准后,美国法院就可能同意对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二)新时代背景下中国法院裁决获得域外承认与执行的突破
1、新的法律基础—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2017年9月12日,中国驻荷兰大使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一项全球性的涉及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于2005年6月通过,历经十年艰苦谈判,并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目前该公约已有包括美国、新加坡、墨西哥、欧盟等30个缔约方,我国签署该公约后,外交部等部门正在深入研究,研究后会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公约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第一,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应当受理案件;第二,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无管辖权(排他性);第三,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得到承认与执行,并且细化了七项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笔者认为,公约的制定有助于形成与规范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纽约公约》并行的体制。在公约体制下,可以促进各国管辖规则的统一,法院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以实现判决的自由流通,这样反过来又可促进当事人在国际商事合同中更多地选择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机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签署、加入必将为我国律师从事涉外法律服务提供一个新的解决思路。
2、“推定互惠原则”延展域外承认与执行标准
在实践中,各国已经逐步采取软化互惠原则、放宽承认执行外国判决的标准、简化承认执行的申请程序等多种措施便利外国判决在本国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5〕9号)就明确指出“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
2017年6月8日,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在我国南宁市举行。议题之一为“区域内跨境纠纷解决机制之构建”,并形成了《南宁声明》,强调中国与东盟国家及南亚国家法院间“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南宁声明》虽然只是原则性宣示,且适用范围有其局限性,但在“一带一路”的战略背景下,为国际司法协助提供了良好思路,尤其是对尚未与我国签署国际条约和双边协定的国家,“推定互惠原则”延展了域外承认与执行标准,发挥了更大的作用。
(三)中国法院裁决获得域外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对于外国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任何国家都是有条件地进行的,不同的国家对这一条件规定不一。但总结国际公约、双边协定等,外国法院对中国法院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主要包括:
步骤一:递交申请
通常情况下,承认或执行中国法院裁决的请求,须由中国境内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通过司法部或最高人民法院向外国的中央机关(比如国外的最高法院、司法仲裁部等)递交。
步骤二:提交材料
在提交承认与执行申请书的同时,应当一同提供下列资料:
a. 提交裁决书或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b. 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
c. 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以适当方式得到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
d. 证明诉讼程序开始的日期的文件。 
步骤三:审查事项
外国法院对中国法院的裁决,主要审查下述事项:
a.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外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 
b. 外国法院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国际公约、双方协定、国内法的规定,但不得    对该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c. 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且该裁决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可仅承认和    执行部分裁决。
三、促进中国法院裁决获得域外承认与执行的律师建议
建议一:关注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及互惠关系
中国法院判决获得域外承认与执行确实存在重重困难,但是律师对上述协定、条约的不熟悉也是事实。笔者建议,律师在设计涉外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或接受涉外事务的咨询之前,要做到“知己知彼”,应当首先关注两国是否有共同加入的国际条约,或是否签署了双边协定,以及考虑两国的互惠关系,在此基础上考虑可能发生的诉讼成本和中国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的可行性。切不可冒然协议选择中国法院排他性管辖,只有在进行充分的论证、评估后,方可考虑借助国际条约、协定等的优势在外国法院寻求承认与执行。
建议二:境内审理时注重程序的公正、完整
按照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及大多数国家国内法的要求,在域外判决承认与执行审查时,只对外国法院裁决进行程序是否正当的形式审查而并不对实体问题进行重审。因此,在中国境内审理的涉外诉讼案件,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必须高度注意程序的公正性和完整性,为将来的胜诉判决在国外得以顺利执行奠定必要的基础。
建议三:关注外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裁决的情形
外国法院对中国法院裁决进行审查时,如遇以下情形,可到会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裁决,从事涉外业务的律师应当高度注意:

一,根据中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二,一方当事人缺乏签订该协议的能力;三,向被告通知、送达诉讼文书未满足相关条件;四,判决是通过与程序事项有关的欺诈获得;五,承认或执行有悖外国公共政策;六,境内判决与外国就相同当事人间争议所作判决冲突;七,判决与较早前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间相同诉因所作判决冲突。以上七项,可能导致中国法院裁决不被承认和执行,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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