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某县检察院起诉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是甲地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国家对甲地农民购买某些品牌的农机(具)有补贴申请具有时效性,被告人为争取补贴机会、减少经营损失,先后找到甲地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利用他们的身份,顶名购买农机(具)后,申请国家农机补贴后再将享受农机补贴的农机(具)出售给乙地农民。
辩护观点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的四个阶段,经过反复论证与推敲认为,本案中之所以出现被告人即经销商参与农民间的倒卖农机现象是因为政策规定的缺失以及市场补贴分配不均衡造成的。农业部据此颁布相关补救性的政策,经销商依据农业部政策所为,不是非法将农补款据为己有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经销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之所以发生,主要原因是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农机补贴的政策规定多变,忽视了经销商的切实利益,导致经销商为了减少亏损,不得不对多购进的机械,先找农民买后再帮其转卖,对购机农民采取垫付农补款等促销手段,被告人所在的X公司完全是为了规避风险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从国家农机部及吉林省关于农机补贴的相关政策和项目可知,国家实施对农机进行补贴的政策目的是充分调动和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机的积极性,促进农机装备结构优化。文件中提到提高政策的指向性和精准性,这说明,在政策层面,这是一个仅仅依靠指导意见而实施的政策,是新生事务。从各年度补贴项目的实施变化可知,每年的补贴项目是变化的。从补贴发放流程可知,经销商要全额购机,也就是垫付农机补贴款在厂家进货,等待农民购买,农民享受补贴的方式是购后申请退还补贴部分。如果销量滞后,第二年政策变化,经销商就可能出现高于其承受能力的亏损。比如一台天人牌自走式玉米收割机经销商的购入价格是23万,国补价格是7.05万。正常的购机流程是农民到经销商处缴纳23万加上经销商的利润1.5万即24.5万,开具发票,领取机械,持发票,持有机械的照片再申请农机部门退还7.05万的补贴,该农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要分期分批发放,可能是几个月,也可能是下一年度。而事实上农民没有钱付全款开发票,也没有能力等补贴款下发,仅仅能付17万。行规是经销商垫付补贴款,低于购买价销售,与农民商议在农补中分得1.5万作为利润。由此看国家在进行农机补贴政策制定时,忽视了经销商的管理和经销商的利益,导致农机市场在处理补贴中出现混乱局面。
其次,本案产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是2014年农业部的指导意见与法律规定有原则性的冲突所致。从2011年到2018年的农机补贴政策发生了原则性的变化,2018年政策是无论哪个省的农民只要申请就有农机补贴,并且农补的发放时间由原来的半年周期减至现在的1.5个月。而本案的发生是因为2011年至2014年、2015年当时的两个特定的情况,第一,农机补贴分配不均衡,第二,农机补贴发放时间周期较长,导致农民没有余钱在农业生产当中享受农机补贴的回馈,只能由经销商来垫付相应的款项。正因为经销商垫付款项并且有政策上的风险,导致经销商为了规避年初大量购机、年底政策又发生变化但又为农民垫付了农机补贴款,可能引发企业资产危机,所以才形成了经销商把到手的农机或者是有政策变化的农机要求农民顶名购买再转卖给他人的情况的发生。也就是本案事实的发生是和当时政策的缺失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2018年以后则能看到农业部对相关政策的调整,那么被告等系列经销商可能是政策缺失的特定状态下的牺牲品。且更为重要的是关于山西省的文件对于经销商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即2014年9月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机补贴适用问题,农民跨省购机问题,明确只要达到政策目的,不能简单视为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宜将此认定为给国家造成资金损失。正是因为经销商对该文件精神的学习,才导致该案件的产生,不应该政府政策的不完善后果由经销商和农民来承担。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经销商等涉案人员承担连带退赔义务的相关问题。首先,从现有证据及山西省的文件精神看,不能认定本案涉案的农机国家有损失存在,因为农民确实事实上享受了农机补贴,符合2014年的山西省文件精神规定。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销商等实际占用了涉案的农机补贴。目前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公诉机关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销商本人将涉案农补款据为己有。相反,卷内体现购买农机的农民不论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都是享受到了减掉农补后的购买价格,也就是购机农民均享受到了农补。最后如果涉及退赔,应该由农补的实际受益人一并参与退补,也就是说哈尔滨相关得到农机的农民应该是民事上的实际农补退赔人。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56号】(以下内容摘自指导案例)
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景雷、胡党根、彭小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三人以符合条件的农户名义购买享受政府补贴的插秧机,其行为既不是欺骗农户,也不是欺骗农机销售商,而是钻政府的空子,诈骗国家财产,使国家遭受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景雷、胡党根、彭小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三人在购买农机时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且主观上是以骗取农机补帖款为目的。虽然国家补贴款并未直接被其占有,但其赚取的差价实际上来源于国家补贴款。因陈景雷等人的诈骗行为具有以农户名义签订补贴协议进行诈骗的特征,故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景雷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胡党根、彭小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三人违反国家规定,购买国家补贴后的农机转手倒卖,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农机市场的经营秩序,属于非法经营的行为。其中,陈景雷倒卖8台,违法所得30000元,非法经营额108000元,胡党根倒卖4台,非法经营数额36000元,违法所得8000元,彭小云倒卖4台,非法经营额42000元,违法所得14000元。根据江西省立案标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严重”,其中数额较大是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因此,陈景雷的非法经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胡党根、彭小云的非法经营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景雷、胡党根、彭小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户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购得享受政府补贴的农机具后,陈景雷、胡党根、彭小云再从农户手上低价受让,并倒卖赚取差价。对农民违规出让享受政府补贴的农机具,三人违规受让的行为,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即可。
本案经过二审,判处上诉人陈景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中第1056号指导性案例对本案的影响
该案例所涉及的内容是依据2012年的相关政策产生的,并没有提及2014年的农业部答复山西省的文件精神。而本案被告之所以成为被告人,恰恰是因为受到2014年农业部关于答复山西省的文件指导精神所致,故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与本案是有决定性的区别。如果说考虑到本案的客观定性等则应将山西省的文件精神与本案被告的行为相结合,才能进一步确认其行为是违法还是违规。本案中,对于农民的违规出让享受政府补贴的农机具,被告人违规受让并转卖的行为,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即可,不构成诈骗罪,这体现出了《刑法》的谦抑性。
审判结果
(发回重审)二审中,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处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农机经销商在执行国家农业部关于经销的新政策时,因文化素质低,对国家政策掌握不准,处于降低自身经营风险而违规经营产生的法律后果,更是一种市场自发的调节行为。本案缺少行业行政管理机关对经销商企业的违规行为的认定,直接上升到适用刑罚处罚对经销商是不公平的。
本案的实质既是一个合同欺诈行为,也是合同违约行为。农机主管部门因为受到欺诈(购机农户实际并不是购机人)而与对方签订农机购置合同,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本案完全可以撤销合同后,让相关人员退还农机或者支付相应的对价就足够了,国家所受的损失,轻易能够全部挽回。之所以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这种行为与民事法律中的可撤销合同中的一种情形完全吻合,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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