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些年来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非驾车致损类(即《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以外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或单独另行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本文简称“两金”)诉求,出现了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如此同案不同判,不仅严重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伤害司法权威,而且也成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不断上访、申诉的重要原因。各地法院无法形成统一的审判意见,还将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形成巨大的分歧,这将毫无疑问的使得此类案件的刑事和解难度增大,拖延此类案件的进展。本文通过案例检索的方式,梳理该类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及另行单独民事诉讼主张两金赔偿的现状,并阐释两金赔偿诉求应予支持的合理性。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两金赔偿的现状
笔者于2018年9月6日通过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http://law.wkinfo.com.cn)”中“案例”模块,以“案由:刑事”、“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梳理出如下判例概览:
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能够支持“两金”赔偿的判例多时间较早,近五年已形成不予支持的趋势性意见。尤其在最近的最高法两起申诉案件(2017)最高法刑申561号及(2018)最高法刑申24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皆明确载明了“经查,管银枝的犯罪行为确给你们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你们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查,你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结合你的直接经济损失、在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所作赔偿判决正确。”的观点。鉴于最高法的审判观点对下级法院往往具备较强的指导作用,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两金”诉求不予支持将成为趋势性的审判共识。
二、另行单独民事诉讼程序中两金赔偿的现状
通过前述检索方法,将案由替换为民事并增加关键字“刑事”后,检索梳理出如下判例概览:在单独民事诉讼程序中,近五年仅有少部分地区高院支持了原告“两金”的诉求,如北京高院(2017)京民再66号、(2014)高民申字第04383号,内蒙高院(2017)内民申2026号、(2017)内民申1872号、(2016)内民申1304号及河北高院(2017)冀民申2081号等。多数地区如上海、天津、广东、湖北、重庆、四川、吉林等高院通过判例来看对其不予支持,虽存在此类地区的部分中院或基层法院与该省高院审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但总体仍以不予支持为共识。
三、两金应予赔偿的理论依据
综合笔者浏览过的关于不予支持的判例,多以“无法律依据”、“非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认定不予支持“两金”诉求。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时引用《侵权责任法》要求支持“两金”时,不予支持的法院往往认为犯罪是特殊的侵权,认定《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应当优先适用《刑诉法解释》。结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阐释的将“两金”排除赔偿范围的原因,得出以下三个不予支持的理由:
1.“两金”属于精神损失范畴,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被害方的抚慰,再行赔偿精神损失有双重处罚之嫌。
2.“两金”往往数额较大,一旦纳入赔偿范围,可能会导致被害方对赔偿金额有无法实现的期待,既不利于在刑事阶段进行调解、化解矛盾,又可能会因空判导致缠诉闹访。
3.应将侵权责任法第4、5条结合理解,刑诉法解释是对刑诉法如何适用的指导,其本身应与刑诉法位阶一致,与侵权责任法位阶相同,但属于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应该优先适用刑诉法。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意见以支持赔偿“两金”的合理性。
1.“两金”不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其本质上仍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当前,学界在两金的性质判断上意见不一,以“抚慰金说”、“抚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等为主流。但结合其计算方法,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条列出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在其著作《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中对此的阐述“死亡赔偿金是对什么的赔付呢?死亡赔偿金的设立实际上是以以下两个理论为基础的。一是被抚养权丧失说...二是遗产丧失说...因此,需要对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杨心忠两位大法官在其著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中也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了阐述:“死亡赔偿金主要是...目的是解决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对家庭今后经济收入的影响。此项费用过去一直被理解和定义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将其明确归入物质损失的范畴,是一个重大的理论突破。”等依据来看,“两金”从本质上应当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可预期收入损失,该损失是必然要发生的。
2.“两金”的排除即无助于改善空判,亦会大大增加调解难度,最终导致缠诉闹访。降低判决金额与提高实际全额赔付率之间本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是能够达成刑事和解的,金额高、实际赔付基本到位,不能达成和解的,金额低、实际全额赔付的比例也并没有显著提升。同时,“两金”的不予支持法律依据模糊、判例分歧严重大大加深了案件双方对于赔偿金额认识的鸿沟。往往加害方提出的去除“两金”后赔付金额因过低,使得受害方感觉受辱。受害方依照《侵权法》提出的赔付金额在加害方看来又过高,有讹诈的嫌疑。据此,双方巨大的心理差异加之特殊的身份使得双方坐下来好好谈谈的前提都已丧失,遑论达成一致。最终,受害方如未能与加害方和解,其所受赔付金额之低往往会迫使其走上缠诉闹访的道路。
3.排除“两金”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适用方式不符合法律位阶原则。首先,
认为排除“两金”是依照《侵权法》第五条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结果,这一观点存在前提上的障碍。《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将“两金”排除在赔偿范围外,而是仅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主张应予排除的基本依据的是《刑诉法解释》第155条,但该条虽未明确支持“两金”但也通过“等费用”的兜底方式没有明确排除“两金”。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自身都没有明确排除“两金”的情况下,何谈优先适用从而否定《侵权法》的赔偿范围?至于相关著作及法院系统内部会议纪要,其级别不足以否定《侵权法》明文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按此理解《刑事诉讼法》。其次,无论《侵权法》第 16 条明确要求赔偿“两金”,“还将‘两金’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辅助具费等’作并列规定。”还是该法将第 22 条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作出规定,不难看出立法者旨在表明将“两金”归为物质损失的意图。将上述两条款结合起来考量,可反向推知立法者将“两金”认定为物质损失的态度。因此,“两金”应作为物质损失而得到赔偿不仅是《侵权法》的要求,还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
综上,笔者认为非驾车致损类刑事案件引发的“两金”赔偿诉请应予支持,即便刑庭法官碍于整个刑事审判意见趋势而无法支持,至少在民事侵权的另行起诉案件中,民庭法官应予依法支持,努力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受偿权利。被侵权人代理律师也应当在需要主张两金时避免采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而应建议当事人另行单独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在不制造同案不同判的矛盾冲突前提下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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