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近日有多名当事人咨询,由于效益不好企业已停工停产,那么非因劳动者原因企业停工停产期间,职工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二、法规梳理
对此,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对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发放原则作了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并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职工工资待遇的分类确定
《长春市企业工资支付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八)款规定:“停工停产期间工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停工停产期间,职工工资待遇的具体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可操作、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的原则,要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一是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问题,二是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生活费标准问题。
(一)提供了正常劳动职工的工资标准问题
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而言,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也就是按正常的工资标准支付,在一个工资支付期间内停工停产的,仍要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报酬;二是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若新约定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约定支付,若约定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没有约定,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现如果企业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且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期间,对于少数留守人员,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并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但该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未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生活费标准问题
工资是劳动者的报酬,对于没有提供劳动的职工,当然就没有劳动报酬。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企业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可以享受劳动报酬的规定。但是,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可享有基本生活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此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理解,结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
如果企业已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绝大部分职工不上班,未提供劳动,基于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劳动者可享有基本生活费,企业不再支付工资。
但是该生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由于劳动者的生活费标准问题国家并没有出台具体规定,各地作出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详见下表。
地区
法律依据
条文
北京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执行日期:2004年1月22日
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日期:2005.5.1)
第三十五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安徽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1月1日
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贵阳
《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5年3月1日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的待岗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湖南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第二十三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江苏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10年11月1日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南京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3年11月1日
第二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企业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60%的水平支付生活费。
山东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6年9月1日
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陕西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4年10月1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厦门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5年5月1日
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珠海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又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长春市企业工资支付指导意见》的规定相对粗略,对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处理此问题时必须审慎,现阶段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问题,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停工停产企业后续处理工作的顺利推进。
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虽然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但劳动合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务合同,有人身上的依附关系,用人单位依然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所以,既要保障劳动者利益,也不能无视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要努力做到劳资平衡,对于没有提供劳动的职工,建议参照其他省市的做法以长春市2018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基本生活费。
在2016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2016)年吉01民终393号】中,曾有参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工作的通知》之规定,按照长春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停工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判例。所以停工停产企业如以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支付员工停工通产期间基本生活费也是合理可取的方案。
目前,长春市城区城市低保标准每人每月620元。2018年长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如果在60%---80%(参照其他省市做法)的比例区间支付,金额为792元/月---1056元/月。
四、停工停产期间“五险一金”的处理
另,停产停工期间,除了保障企业员工工资待遇的发放,还要继续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都是以参保职工的具体工资为缴费基数,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具体缴费数额。所以,停工停产企业员工工资待遇一旦被调整,从调整工资待遇当月起,企业须及时到社保、医保、公积金等相关部门,依据调整后的工资待遇数额,重新申报缴费工资、调整参保基数、重新核算每月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数额。
大成律师您身边的法律服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