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公司作为依法创制的法人,管理架构一般由公司董事会、经理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管理机构,股东会可以通过审批赋予它对公司的经营方向、战略、方针以及措施的决策权,经理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则是执行董事会重大决策的实施者。因此,公司的董监高堪比公司的大脑和躯干。然而,如果管理层决策出现了差错,甚至发生了违法行为,公司作出该决策的经营管理层则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文就公司管理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后公司该如何存续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法律规定下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一)公司董监高的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强调了公司高管人员的道德操守和对公司的忠诚,勤勉义务则强调了公司高管的敬业精神。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董监高的一般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则规定了董高的一系列禁止行为,包括挪用公司资金、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侵害公司利益中饱私囊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因此,董监高为追求个人利益而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或是漠视公司利益,对公司不能尽职尽责,即是对公司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监高还有列席会议接受质询、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的义务。
(二)法律规定下公司董监高的责任
1、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董监高的违法行为如果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则应当对公司或受损失的股东进行赔偿。因此,因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决策令公司及其他股东遭受了损失,应当对公司及受损股东进行民事赔偿。《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2、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实务中,涉嫌违法的公司在面临外部监管检查时,有时会对主管部门提供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材料,笔者认为,该材料不止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也有可能包括虚构交易的合同、发票、记录等,而这些虚假资料的制作大多是由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授意,那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从原则上规定了董监高的刑事责任,具体涉及到的罪名和相应的责任承担则需要根据刑法及其修正案等来确定。例如2008年三鹿集团三聚氰胺事件中,三鹿集团前董事长作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三鹿集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判处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
其他比较常见的罪名则主要包括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逃税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管理国有资产的高管还可能涉及贪污罪、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等。
董监高承担责任之后公司该如何存续
当公司因高管人员的决策涉嫌单位犯罪或经济致损后,涉案高管人员固然应当承担应有的责任,但公司制度本身就是股东与公司分离、两者相互独立的一种理念。因此,高管人员的责任不应全部由公司来背负,更不应该由公司内部无决策权的股东、员工来承担。
很多公司在涉嫌单位犯罪或利益受损之前可能都是利润可观、本身运行良好的,然而一旦公司因董监高的违法行为深陷泥淖,公司及其他股东、员工都要承受这场无妄之灾带给他们的伤痛。如何令公司从低谷中走出,恢复正常的运行,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法律问题。那么为了挽救公司,未涉案股东应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
首先,股东可以对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即董监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有违法或违反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首先对主体做了限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特别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较多,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讼权利妨碍司法秩序和公司管理秩序,本条从主体上就限定了诉讼请求的主体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连续持股至少表明了该股东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其次,当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消极拒绝提起诉讼时,符合本条规定的股东即可以认为情况紧急,公司利益可能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因此,有限公司的任意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都可以按照此规定的程序对侵害公司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董监高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同时也对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起到震慑警示的作用。
其次,如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董监高被判处刑罚,则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董监高在任职期间出现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不得继续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那么当公司违法的董监高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司的当务之急则是召开股东大会,重新组建公司的组织结构,以便维持公司正常运营。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以下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等。
召开股东大会则依据《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股东大会每年应当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符合条件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请求提议时,均可召开股东大会。如果公司董事长涉案被批捕,不能主持股东大会,则按《公司法》规定,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由监事会履行,监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该职责的,由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
再次,随着公司的发展,公司的权力结构可能会发生以股东会为中心向以董事会为中心的转变,因此董监高极易滥用职权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如果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其身份的重大误解与其签订了合同,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董监高的违法行为损害公司财产,也可能会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产生侵害,董监高除了对公司承担责任外,也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在法定情形下,债权人不仅可以直接主张权利,还可以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董监高负有向公司返还财产的义务,公司也应当积极向董监高追索债务。当公司怠于向董监高追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根据《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权利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当一个盈利的公司因管理层的过错举步维艰,公司的决策层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客观的存在,但操控、经营公司的却是有血有肉有欲望的人,《公司法》对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并不只是一个笼统的模糊的概念,而是一种法律上的约束,违反了这个义务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对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中小股东来说,《公司法》亦给予了他们救济的权利。责任应当由过错者承担,对于受损公司未涉嫌违法的股东及企业员工来说,在危机到来之时,怎样拯救这个他们曾经赖以生存的企业,才是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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