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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执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相关实务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9-03-05

一、提出问题


我们曾经代理客户处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借款人A以自己名义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B银行借款5亿元,以其持有的C上市公司的5000万股流通股股票提供质押担保。案涉借款合同及股票质押合同均经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借款人A未能按期还款,B银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借款人A的配偶D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主张借款人A与B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A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A用于提供质押担保的5000万股股票系其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停止对其中2500万股股票的处分措施并解除对该2500万股股票的冻结。

经法院调查核实,该上市公司的5000万股股票确系A与D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此,本案的解决涉及以下关键的法律问题。首先,借款人A以自己个人名义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此形成的债务系A的个人债务还是A与D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笔债务属于A的个人债务,那么B银行主张执行属于D的2500万股股票显然没有依据。其次,若该笔债务为A与D的夫妻共同债务,那么B银行能否以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D为被执行人或者无需追加而直接执行属于D的2500万股股票?最后,如果前述主张无法成立,那么B银行应当采取何种救济途径以最大化地实现自己的债权?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形成债务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

 

然而,最高法院在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改变了其在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司法态度。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即是说,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笔债务的形成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关于前述两个司法解释不同规定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未废止,故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同时适用。故此,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可以分为以下两个层面理解:第一个层面,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等债务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第二个层面,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等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笔债务的形成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但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的外延如何确定,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故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法官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也使该等案件存在一种因法官而异的司法不确定性。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系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巨额负债时,诸如我们所代理案件中借款人A的负债数额多达5亿元,此时债权人就必须举证证明该等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笔债务的形成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债权人欲举证证明该等债务的实际用途往往是很困难的,因为债权人在将钱款交付债务人后,如果不存在将钱款交由第三方监管情形,则对于钱款的后续流向往往难以掌握。债权人能够提供的证据往往是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该等借款合同中一般会载明借款的用途,但该等证据能否被法院直接确认目前尚不明朗,故该等债务存在被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巨大风险。同样,债权人想要证明该等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是极其困难的,因为债权人要证明的是债务人夫妻双方的一种内心主观状态。在我们处理的一些案件中,债权人可能会取得夫妻另一方关于同意夫妻一方借款的承诺函或同意函,但是该等承诺函和同意函中并未表明夫妻另一方为共同借款人或者夫妻另一方同意为该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更未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故我们认为,该等承诺函或同意函仅能证明夫妻另一方对于夫妻一方的负债行为系明知的,但要证明该等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尚显不足。


 

三、债权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或者无需追加而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

(一)司法观点一: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在最高法院层面,最高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强调“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最高法院在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2015)执申字第111号】中就该问题也进行了如下否定性的阐述:“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在李绍红、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黄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14)执监字106号】中,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在地方高级法院层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印发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龚国群与刘开勤、毛彤灵执行监督案【(2014)粤高法审监执监字第6号】中如此论述道:“本院认为,刘开勤的借款虽是用于购买加工厂,但购买加工厂是否经过刘开勤和毛彤灵的合意、加工厂是否有收益、收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龚国群是否知情等认定债务性质的因素,在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中未曾明确。由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承担与否均属于实体问题,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未明确涉案债务性质,亦未判决毛彤灵为该债务承担主体,而在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确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查明和认定。韶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刘开勤的个人债务不当。由于龚国群要求追加毛彤灵为被执行主体,须通过民事实体诉讼程序予以认定,故本院对龚国群申请直接追加毛彤灵为被执行主体的请求予以驳回,龚国群对其权利的救济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在尚艳珍、陶伟与山东中扶物流有限公司等申请复议案【(2015)鲁执复字第86号】中,山东高院认为:“首先,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尚艳珍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尚艳珍与被执行人陶伟系夫妻关系、且陶伟个人财产与其公司财产混同,陶伟将其在公司所得用于以第三人尚艳珍个人名义购买房产。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其次,对于申请复议人陶伟欠申请执行人佳航公司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问题属于实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实体法律依据,在本案生效的(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并未明确申请复议人陶伟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海事法院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海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实体法律认定申请复议人陶伟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以(2013)青海法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尚艳珍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二)司法观点二: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在最高法院层面,在吴思琳、王光与林荣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2015)执复字第3号】中,因林荣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光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并向福建高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以第三人吴思琳为林荣达之妻为由,申请追加吴思琳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建高院认为,被执行人林荣达所欠申请执行人王光的转让款系被执行人林荣达与第三人吴思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第三人吴思琳应当对其与被执行人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福建高院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5号执行裁定,追加吴思琳为本案被执行人。吴思琳不服上述裁定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被福建高院驳回。进入复议程序后,对于福建高院的观点,最高法院并未予以否定。最高法院认为,在有行政判决确认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不再对吴思琳与林荣达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从行政判决的结果来看,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吴思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荣达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驳回了吴思琳的复议申请。

在地方高级法院层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存在以下规定:“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尤建波、刘璐璐与岳兰民间借贷执行纠纷案【(2017)苏执复25号】中,江苏高院认为:“执行实务中,对于执行机构能否审查确定债务性质、是否应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地方法院做法各异。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门、同一部门前后观点也不尽相同。就本省而言,执行实务中,对2017年3月1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究竟按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但必须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权利。如执行法院未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的配偶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如执行法院执行实施中裁定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务人的配偶不服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障债务人配偶的异议和复议权利。连云港中院执行中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连执字第00320号执行裁定,认定执行依据所涉债务发生于尤建波与刘璐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执行人尤建波配偶刘璐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刘璐璐银行存款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本案中,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即尤建波向岳兰借款发生在尤建波与刘璐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尤建波与刘璐璐四口之家家庭月收入仅2800元,新购置豪车、供养别墅、抚养两未成年人等显然难以为继,连云港中院认定尤建波向岳兰借款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执行人尤建波配偶刘璐璐为本案被执行人合法有据。”

(三)司法观点三:执行程序中无需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在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可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

浙江高院2014年印发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第三条规定:“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答: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湖南高院在周文斌、周桂英与武海琴、冯军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2017)湘执复42号】中这样论述道:“武海琴系本案被执行人冯军的配偶,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冯军与武海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武海琴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冯军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配偶名下的财产。湘潭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

在田金梅与李瑞芬、吕伊东、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2015)内执复字41号】中,内蒙古高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生效的鄂仲裁字(2014)237号裁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李建平、吕伊东偿还请执行人李春梅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李建平、田金梅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至今为止申请复议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李春梅与债务人李建平明确约定此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无需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对于以上三种不同的司法观点,本文倾向于认同第一种观点,即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其财产,理由阐述如下:首先,第二种司法观点和第三种司法观点的法律基础均在于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能够被较为容易地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会出现较大的偏差,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该等债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另一方能够举证推翻该等推定。而事实上,夫妻另一方的举证极为困难,故法院仅凭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这一条件即推定该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往往也不会导致对夫妻另一方实体上的不公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使以往的这种推定规则不再那么灵验,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能当然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特别是案情较为复杂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未经实体审理,仅仅依据对于法条的理解以及通过对现有材料的书面审查就得出该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并进而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或者不经追加即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极有可能会出现实体上的不公平。其次,更为严重的是,未经法院的实体审理即认定该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剥夺了夫妻另一方答辩、辩论和上诉、申请审判监督的程序性权利,另一方面实际上是执行法院以执代审,这样的处理方式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故执行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着依职权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或者不经追加而直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如若认为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意欲向夫妻另一方提出权利主张,则应该向法院另行提起独立的诉讼,确认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夫妻另一方对该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取得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之后,再依据该等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毫无疑问,这样的法律方案会耗费申请执行人巨大的时间成本。但是,法律程序本来就是一把双刃剑,当你处于申请执行人的地位时,你或许会觉得被执行人总在利用法律程序故意拖延时间,但当你身处被执行人的境遇时,你就能体会到这样的法律程序对于你权利的保障是多么的重要,这种让你在作为申请执行人时恨得咬牙切齿的法律程序,此时往往会成为你手中与对方抗衡的最为重要的法律武器。


四、结语

姑且不论本文的倾向性观点如何,仅就案件的代理思路而言,本文前述三种司法观点实际上给债权人和借款人配偶均提供了与对方抗衡的法律思路:

对债权人而言,其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可选择如下方案:方案一,债权人以该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方案二,债权人以该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执行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共有的财产及其各自的财产。方案三,债权人以借款人的配偶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借款人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系借款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借款人的配偶对该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取得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后,向法院申请执行该等生效法律文书。 

而对借款人的配偶而言,当其面临债权人对其提出权利主张时,其可通过以下方式与之抗衡:如果债权人选择方案一或者方案二且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或者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或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则其可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及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在相关文件中的司法精神和在相关判例中的司法观点是其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如果债权人选择方案三,那么其完全可以在诉讼中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确立的规则对债权人的主张提出抗辩,如前文所述,在该等规则项下,债权人意欲举证证明该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笔债务的形成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极其困难的,故债权人要想成功让借款人配偶承担法律责任亦并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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